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政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政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彭政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某網咖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25分許,搭乘其胞弟 彭政祥 所騎乘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彭政雄所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只,復經警對彭政雄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政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殘渣袋1只可佐,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第2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彭政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4
5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8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彭政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彭政雄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5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衡諸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只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