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又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㈠於103年3月1日下午
5時5分許(聲請意旨誤植為下午5時45分許),前往丁○○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之雜貨店購買酒類,因不滿看店之丁○○女兒丙○○(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願將酒出售,明知丙○○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丙○○出言恫稱:「我要把店砸掉,讓你們在大灣混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亦因受驚嚇引發過度換氣症而送醫救治;㈡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聲請意旨誤植為下午6時15分許),甲○○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攜帶塑膠桶裝之汽油返回上址雜貨店,並將汽油淋在自己身上,揚言要與丁○○同歸於盡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係72年11月生,於行為時業已滿20歲而成年,被害人丙○○係87年12月生,於被告行為時尚未滿18歲,為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斟酌被害人丙○○為少年,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又本院於訊問時就上開事實、變更後之罪名已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揭所述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前雖有飲酒,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現場狀況、經過情節均能清晰描述且主要事實具有一致性,足見其行為時雖有醉意,但其當時意識狀態尚屬正常,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等2人互為鄰
里,僅因不滿被害人丙○○拒絕出售酒類予己,且酒後情緒失控,先後恐嚇被害人等2人,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被害人等2人於警詢中均表示不願提出告訴,暨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7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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