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39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董勁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7月26日110年度毒抗字第968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並無習性毒癮存在、具正當職業、經濟收入固定,本
次施用毒品數量微小,且聲請人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顯屬應適用院外治療之典型案例。又聲請人先前接受戒癮治療處分,客觀上發揮一定之成效,原審未考量上情裁准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自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聲請人本次施用毒品經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深覺悔悟,
已未再施用,願隨時接受驗尿檢驗。聲請人於過程中積極爭取檢察官諒解,並請求檢察官、法官考量其需負擔家計重任、先前於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成效良好,遽然實施觀察勒戒對聲請人生活所造成之衝擊等因素,准予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詎檢察官、法官未就聲請人上述經濟、家庭因素及聲請人並無毒品成癮性存在等予以審究,未附實質、具體法律理由即於緩起訴前逕行聲請觀察勒戒,所為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有裁定不備理由及裁量重大濫用之違誤。
㈢聲請觀察勒戒雖係檢察官之職權,然此一裁量權限之行使,
仍受比例原則之限制,就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選擇而言,如同屬能達成戒癮目的之方法,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並非不受法之節制,更非得不附理由,足認原裁定及檢察官之聲請確係違法,而有予以撤銷廢棄之必要。又為保障聲請人所提出重新審理程序,確實進行審理,而非流於形式或受既有不利心證影響,本案依法自應移由他未參與過審判之法官進行審理。
㈣聲請人提出形式上觀察即可動搖原裁定之認定,與足資證明
聲請人未再有施用毒品傾向之新證物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23號裁定、聲請人工作證明,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
㈤聲請人依上述理由聲請重新審理,另為避免於提出重新審理
期間,即遭執行勒戒而中斷工作或無法照護家庭,造成不可恢復之侵害,本案併同聲請停止執行,爰考量聲請人利益及上述原因,自應停止執行。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者,自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有前開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准許。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7月26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96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確定裁定業已說明聲請人前於108年10月2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83號為緩起訴處分,應執行緩起訴2年,緩起訴期間為109年1月3日至111年1月2日,履行期間為109年1月3日至110年9月2日,而聲請人於緩起訴期間即109年8月30日晚間9時許,在租屋處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等物,又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述日期至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聲請人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既未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則檢察官斟酌聲請人個案具體情節,並已審酌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108年10月9日陳報狀及109年10月18日提出之刑事戒癮治療聲請狀,復說明聲請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迭迭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緩起訴處分附條件戒癮治療之處分,已難以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難認有何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以其已無毒癮,且需照顧前配偶高齡80餘歲之父親,及犯後態度良好配合員警調查、供出上手為由提起抗告,核其並非法定免除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事由,駁回其抗告,此有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68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
15日施行,其中同條例第20條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正為「3年後」再犯。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再依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有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目的,以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㈢查聲請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1月3日起至111年1月2日止,履行期間為109年1月3日至110年9月2日止,惟聲請人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第3號將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並向原審法院聲請至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未能依緩起訴條件完成戒癮治療,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書在卷足憑,足見聲請人前經檢察官附命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未收成效,則檢察官係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各情後,未再次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聲請人所稱之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㈣聲請意旨雖另以其有工作及需照護家庭為由聲請重新審理,
然依前揭說明,法院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此外,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23號裁定,為其他具體個案之裁定,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而聲請人之工作證明,亦與聲請人是否應受觀察、勒戒處分無關,此均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新證據。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重新審理,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要件不符,其所為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