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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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福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90號、第4470號、第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福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欄「110年1月27日晚上8時許」,更正為「110年1月27日日17時34分許(原誤載為查獲時間)」,犯罪方式第6至9行「鑰匙放置在置物箱內,遂持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更正為「而以不詳方式竊取機車」、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欄「110年2月10日上午7時許」,更正為「110年2月9日20時許(原誤載為查獲時間)」、竊盜之物欄「現金1,953元尚未返還」,更正為「現金1,908元尚未返還」、附表編號3犯罪地點欄「內林里內林路000之0號」,更正為「內林里內林000之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待證事實欄「附表編號2」,均更正為「附表編號1」、(二)待證事實欄「附表編號3」,均更正為「附表編號2」、(三)待證事實欄「附表編號1」,均更正為「附表編號3」。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含附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鐘福中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地點俱不相同,手段亦有別,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46號、103年度嘉簡字第55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25號、103年度六簡字第14號及103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4月、3月(共4罪)、2月、6月、3月、6月、2月、3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因縮減刑期假釋出監;另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8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206號、106年度易字第459號、106年度易字第550號、107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7月、4月(共2罪)、4月(共2罪)、3月、6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9日(刑期自106年6月6日起至107年1月3日止),再與前揭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9年3月30日假釋出監時,上開甲案之殘刑已執行完畢,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屢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理應深知竊取他人財物為違法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各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己所需,遂為本案3次竊取他人之物品行為,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及考量各次竊取所得之財產價值;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敘明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且集中於110年1月至2月間犯案,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用之附表編號2、3「竊盜之物」欄中,分別所竊得之而尚未返還之「遠傳電信SIM卡1張、長袖外套1件與新臺幣(下同)1,908元(原誤載為1,953元)」、「高麗人蔘精華液1瓶、白蘭氏強化型金盞花葉黃素精華飲1瓶、保力達蠻牛維他命B飲料1瓶、光泉蜂蜜牛奶豆漿1瓶、養氣人蔘滋補液1瓶、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1件、倍熱極纖錠1件」為2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引用之附表編號1「竊盜之物」欄中所竊得之物(此不含機車鑰匙,經被害人周○○向本院陳述鑰匙未遭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01頁】),及附表編號2所竊得物品中之「格紋手提包1個、灰色長夾、9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台灣大哥大電信SIM卡1張、遠傳電信SIM卡1張、機車駕照1張、背心外套1件、機車鑰匙2把、帽子1頂、口罩1袋」均已發還被害人周○○、告訴人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佐(警字第111號卷第10頁;警字第071號卷第28頁),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主文1鐘福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鐘福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遠傳電信SIM卡壹枚、長袖外套壹件,及新臺幣壹仟玖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鐘福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麗人蔘精華液、白蘭氏強化型金盞花葉黃素精華飲、保力達蠻牛維他命B飲料、光泉蜂蜜牛奶豆漿、養氣人蔘滋補液各壹瓶,及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倍熱極纖錠各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90號、第447
0號、第43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鐘福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46號、103年度嘉簡字第55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25號、103年度六簡字第14號及103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3月、6月、3月、5月(共3罪)、4月、3月(共4罪)、2月,並經雲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89號、雲林地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206號、106年度易字第459號、106年度易字第550號、107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共2罪)、3月、4月(共2罪)、7月、4月、4月,並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9日(刑期自106年6月6日起至107年1月3日止),再與前揭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部分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之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鐘福中於警詢及偵訊中的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周○○及證人周○○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編號2之機車為周○○所有且遭竊之事實。3機車失竊暨棄置地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光碟、贓物認領保管單鐘福中竊取附表編號2之機車之事實。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38號、110年度偵字第4470號
(二)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之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鐘福中於警詢及偵訊中的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且遭竊之事實。3被害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光碟、行竊物品與被告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鐘福中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之事實。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20號、110年度偵字第4353號
(三)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之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鐘福中於警詢及偵訊中的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編號1之商品為其所管領且遭竊之事實。3被告竊取商品列表之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光碟鐘福中竊取附表編號1之商品之事實。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290號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竊盜之物案號1周○○(未據告訴)110年1月27日晚上8時許嘉義縣大林鎮大林後火車站旁之停車場徒步行經左列地點,見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車鑰匙放置在置物箱內,遂持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得手後逕自將該車騎至雲林縣○○鎮○○里○○路00號前棄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發還)110年度偵字第3438號、110年度偵字第4470號2林柄辰(提出告訴)110年2月10日上午7時許嘉義縣○○鎮○○里○○路0號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室出口旁徒步行經左列地點,見林○○所有之格紋手提包(內含有灰色長夾、現金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台灣大哥大電信SIM卡1張、遠傳電信SIM卡2張、機車駕照1張、長袖外套1件、背心外套1件、機車鑰匙2把、帽子1頂、口罩1袋)【總價值4,345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內含有上述物品之手提包,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格紋手提包1個、灰色長夾、現金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台灣大哥大電信SIM卡1張、遠傳電信SIM卡2張、機車駕照1張、長袖外套1件、背心外套1件、機車鑰匙2把、帽子1頂、口罩1袋(遠傳電信SIM卡1張、長袖外套1件與現金1,953元尚未返還,其餘已發還)110年度偵字第3420號、110年度偵字第4353號3林○○(未據告訴)110年2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嘉義縣○○鎮○○里○○路000○0號即全家超商○○店自貨架上徒手竊取林○○所管領之高麗人蔘精華液1瓶、白蘭氏強化型金盞花葉黃素精華飲1瓶、保力達蠻牛維他命B飲料1瓶、光泉蜂蜜牛奶豆漿1瓶、養氣人蔘滋補液1瓶、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1件、倍熱極纖錠1件,共7項商品(總價值506元),得手後將上述商品藏匿於外套口袋中,未經結帳,旋即步出店外。高麗人蔘精華液1瓶、白蘭氏強化型金盞花葉黃素精華飲1瓶、保力達蠻牛維他命B飲料1瓶、光泉蜂蜜牛奶豆漿1瓶、養氣人蔘滋補液1瓶、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1件、倍熱極纖錠1件(均未還)110年度偵字第42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