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惝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惝閎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惝閎自民國108年3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振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振宜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銷售及保管貨物、收取及保管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每日應將所收貨款及銷售所餘貨物交回振宜公司,並應將每日清點貨物庫存數量,如實填載在「業務提貨銷貨單」及「雜菸提貨單」。詎其於任職期間,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29日、30日、31日將向客戶收取,業務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犯罪所得欄之貨款金額,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為掩飾帳目不符之情形,在振宜公司辦公室,登載於當日業務上所製作,如各該附表編號登載不實文書欄所示單據,持向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振宜公司財產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振宜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惝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及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顯不可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緝卷第51頁:易卷第38頁;本院卷第46、101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業務副理 張嘉文 、會計 楊木英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5至63頁;偵緝卷第89頁),並有振宜公司投保紀錄單、退銷貨簡要表、業務提貨銷貨單、雜菸提貨單、被告簽立之文書、白色及黃色銷貨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8、65、69至75、85至101、109至1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規定,業於108年1
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此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起訴書雖漏論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罪名,然此部分與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㈢罪數: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未交回公司之貨款,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各別貨物收款日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係於公司清點確認其未交回貨款之時,即銷貨單上之「單據日期」,將各該貨款予以侵占。又被告供承「銷退貨簡要表」上記載之「結帳日期」即其跟客戶收款之日期(見本院卷第101頁),告訴代理人張嘉文亦同此意見,並表示被告每日收取貨款後即應交回公司(見本院卷第101頁),則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30日、31日)侵占貨款所為,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均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登載不實文書,各屬於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尚有誤會。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尚包括「銷退貨簡要
表」,惟告訴代理人表示偵卷第71頁之「銷退貨簡要表」,係公司於清點貨物後所製作被告未收回貨款之清單(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該簡要表並非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論以接續犯一罪,已有未合。⒉原判決漏論被告將各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以行使之行為,亦有未洽。⒊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另有不實登載「銷退貨簡要表」之業務上文書,併予論罪,而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雖無可採(詳後述),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振宜公司卻未盡
忠職守,反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每日所收取之貨款,更為掩飾犯行,而不實登載銷貨及庫存數量,於業務掌管之文書,致生損害於振宜公司財產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且其上訴後請求法院給予半年時間籌措和解款項,屆期卻分文未賠償告訴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數額、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二技畢業、未婚、擔任機房管理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照顧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姊姊等語(見本院卷第52、10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
犯罪時間及關聯性,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整體數罪應予非難之程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如原判決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見本院卷第96頁)。
㈣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侵占貨
款數額及其惡性,暨本案自告訴人提出告訴至今已近2年,被告於另覓得工作有相當收入後,仍無賠償告訴人之實際行動,難認其有真心悔過,願意對自己之錯誤負責,考量告訴代理人到庭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歸還貨款(見偵卷第25頁),惟未實際履行(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其各次侵占振宜公司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108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備註(起訴書附表)本院判決一10月29日2,072元業務提貨銷貨單(偵卷第109頁)雜菸提貨單(偵卷第111頁)編號8李惝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10月30日2,490元業務提貨銷貨單(偵卷第113頁)雜菸提貨單(偵卷第115頁)編號3李惝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10月31日444,003元業務提貨銷貨單(偵卷第73頁)雜菸提貨單(偵卷第75頁)編號1、2、4、5、6、7、9李惝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零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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