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甲○○前因...執行觀察、勒戒後」補充更正記載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6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補充為「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3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8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於5年內繼續施用毒品,再度因施用毒品案經追訴處罰,足徵其未因受觀察、勒戒而戒斷,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