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19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1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技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419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表人 吳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全部資料以核對簽章真偽,被上訴人心虛而諉稱已銷毀,且依證人臺中縣政府聘僱人員 劉明珠 到庭陳述可知臺中縣政府建管單位昔日對於技師簽章均未核對,本件所留存兩份使用執照申請書是從汰換資料所挑選而出,其中並無官方承辦人員之簽章,係被上訴人設計上訴人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審判決亦已依調查證據所得敘明:系爭豐原市聯合大市場工程有混凝土之粒料粒徑(大於5公分)過大、品質不均勻,並加入大量的水致產生蜂窩現象,又樑柱接頭箍筋用量及尺寸均不足,鋼筋表面鬆鏽亦未清除,鋼筋壓接不實等情形,經台灣科技大學及中興大學土木系之鑑定屬實,系爭市場之施工,違反施工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73年9月22日內政部修正發布)第339條、第363條及第372條第1項規定,並因而導致該建築於88年9月21日臺灣中部地區發生強烈地震時倒塌,造成14人死亡,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245號判決書在原處分卷為證。而台中縣有關使用執照之核發,均係由承辦員核對申請書上之印章是否與每年營造廠負責人及技師攜營造廠承攬手冊至該府辦理出入登記時之印章相符,如相符並於申請書上蓋「承造人章核對查訖」,此有臺中縣政府所檢送之系爭市場76年及77年之部分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均經該府承辦員劉明珠於「承造人章核對查訖」處蓋章,此復經證人劉明珠到庭結證屬實。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有新工公司及其主任技師即上訴人之印文,且經該府承辦員查核與辦理出入登記時所留印章相符無誤,再參以上訴人既為新工公司之專任技師,應受新工公司指揮服勞務,新工公司無需另行偽刻其印章,是上訴人否認該印章為其所有,並無足採。上訴人既身為新工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顯然對於新工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市場工程未盡施工責任,其行為顯違反營造規則第19條規定,並致他人傷亡,上訴人之行為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原處分因而依技師法第39條第1款及第41條第1項第3款予以懲戒,處分停業2年,核無不合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泛稱臺中縣政府昔日對於技師簽章並未核對,本件使用執照並未經官方承辦人簽章,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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