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善
郭聖銓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吳昀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3570號、105年度偵字第1336號、第486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智善共同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聖銓共同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詹智善與郭聖銓2人」更正為「詹智善」;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智善、郭聖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詹智善、郭聖銓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 李隆次 」、「全
昱岑」之簽名,均係被告2人所共同偽造之署名,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皆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所示未扣案之手機2支、門號SIM卡2張,
以及被告詹智善所取得之佣金新臺幣2萬300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882號卷第18頁),雖均屬被告詹智善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鑫時代通訊行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06年度 司付民 移調字第78號調解成立筆錄、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94頁、第97頁),倘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徒然耗費程序,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詹智善上開犯罪所得均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卷證頁碼│├──┼───────┼─────────┼───────┤│1│行動寬頻業務服│於姓名/公司名欄偽│臺灣臺中地方法│││務申請書(4G)│造「李隆次」簽名1│院檢察署104年││││枚│度偵字第18882│││││號卷第12頁│├──┼───────┼─────────┼───────┤│2│限制型限NP4G絕│於申請者簽名欄及申│臺灣臺中地方法│││配1399限30手機│請者簽名/公司負責│院檢察署104年│││案│人暨公司印鑑欄偽造│度偵字第18882││││「李隆次」簽名各1│號卷第13頁││││枚││├──┼───────┼─────────┼───────┤│3│行動電話號碼可│於客戶姓名/公司名│臺灣臺中地方法│││攜服務申請書│稱欄、申請客戶簽章│院檢察署104年││││欄及委託人簽章欄偽│度偵字第18882││││造「李隆次」簽名各│號卷第15頁││││1枚││├──┼───────┼─────────┼───────┤│4│遠傳行動電話服│於本人/公司欄及立│臺灣臺中地方法│││務代辦委託書│書人姓名及簽章欄偽│院檢察署104年││││造「李隆次」簽名各│度偵字第18882││││1枚│號卷第16頁│└──┴───────┴─────────┴───────┘附表二┌──┬───────┬─────────┬───────┐│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卷證頁碼│├──┼───────┼─────────┼───────┤│1│代辦授權書│於立書人甲方欄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全昱岑 」簽名2枚│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690│││││號卷第30頁│├──┼───────┼─────────┼───────┤│2│行動電話號碼可│於客戶姓名/公司名│臺灣臺北地方法│││攜服務申請書│稱欄及申請客戶簽章│院檢察署104年││││欄偽造「全昱岑」簽│度偵字第24690││││名各1枚│號卷第32頁│├──┼───────┼─────────┼───────┤│3│行動寬頻業務服│於姓名/公司名欄偽│臺灣臺北地方法│││務申請書(4G)│造「全昱岑」簽名1│院檢察署104年││││枚│度偵字第24690│││││號卷第34頁│├──┼───────┼─────────┼───────┤│4│遠傳門市合約確│於申請人/代理人欄│臺灣臺北地方法│││認單│偽造「全昱岑」簽名│院檢察署104年││││1枚│度偵字第24690│││││號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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