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聲請人 陳春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則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