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8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8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82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橙葦 (原名 陳玉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附件:
一、查債務人陳橙葦即陳玉君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信貸(債權金額231319元,所佔比例100%)組成,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6年10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二、債務人於94年2月18日間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7萬元整,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約定於101年2月1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8.88%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6年10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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