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父母別居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上字第55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6號上訴人兼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兼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倘兩造間確有離婚事由,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邱○涵(民國000年0月間生,年籍詳對照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若變更為由兩造共同任之,則關於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關於邱○涵之何種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之外,其他事項均得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一方單獨決定之事實,仍應由兩造就此陳述意見並提供證據佐證之,是本件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11時20分整,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李佳芳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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