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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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複代理人 林芝羽 律師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關係人丙○○
丁○○共同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關係人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增列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同監護人甲○○、丙○○及丁○○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下逕稱其名)現與抗告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並由抗告人負擔所有照顧責任,乙○○亦於新北市及臺北市之醫院就醫,而關係人丙○○、丁○○(下均逕稱其名)則居住於臺南市,與乙○○之住居所相距甚遠,且自乙○○遷居新北市後,丙○○、丁○○僅北上探視3次,且於乙○○病情危急時,丙○○、丁○○均委由抗告人處理,顯見渠等2人主觀上無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客觀上亦因路途遙遠而無能力照護乙○○,倘由渠等2人與抗告人共同擔任乙○○之監護人,萬一乙○○遇有生命危險或其他妨害其權利義務重大之緊急狀況,恐不及反應與應對,是原裁定選任丙○○、丁○○與抗告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似有不妥。另戊○○為丙○○之子,據悉現無固定收入,由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有利害關係衝突之疑慮,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變更由抗告人單獨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新北市社會局或其他新北市之社福機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經原審囑託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之結果,認受監護宣
告之人乙○○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新北市聯合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楊名樞 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是原審據此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法尚無不合,且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故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已確定,先予敘明。
㈡又乙○○現無配偶子女、父母已歿,其最近親屬僅有抗告人及
丙○○、丁○○共3人。丙○○、丁○○為乙○○之至親,渠等2人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乙○○於北上就診前,係居住於臺南,與丙○○、丁○○來往互動當屬頻繁,卷內復查無丙○○、丁○○不適宜擔任監護人之情事存在;而抗告人於乙○○111年間北上就診後,即與抗告人同住,其於111年7月跌倒後,亦由抗告人照顧迄今,堪認抗告人應可理解乙○○之實際照護需求與承擔、處理監護事務,適宜擔任乙○○之監護人,且若由丙○○、丁○○與抗告人共同擔任乙○○之監護人,渠等3人可各自前往會面探視,或自行與醫院聯繫,及時提供醫療所需,應無難以共同監護之情。是以,由抗告人與丙○○、丁○○共同監護、彼此互為補充,應可給予乙○○更完整之照顧,同時均可瞭解乙○○名下財產之運用情形,互相監督,此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準此,本院認由抗告人與丙○○、丁○○3人共同監護,不僅可收集思廣議之效,亦可發揮監督、制衡之功能,並可避免由一方獨任監護人時,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處置,故認原審酌定由抗告人與丙○○、丁○○3人共同擔任乙○○之監護人,核屬妥適。
㈢抗告人雖辯稱應由其獨任乙○○監護人云云,然依丙○○、丁○○
所提出丁○○與抗告人間對話紀錄、111年7月7日、8日同意書,可見其等仍有北上探望乙○○、有依抗告人請求提出同意書,授權抗告人處理乙○○氣切插管治療事宜,未見丙○○、丁○○有忽視乙○○醫療照顧事宜或刻意掣肘情事。至證人 陳玟伶 雖到庭證稱乙○○曾表達希望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云云(見本院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然陳玟伶就乙○○有無要求抗告人單獨照顧、乙○○與丙○○、丁○○關係如何之重要事項證述前後矛盾,本院實難採其證詞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另證人陳玟伶既證稱丙○○、丁○○2人於乙○○入院時亦有前往照顧、乙○○與丙○○、丁○○關係不佳原因,係因丙○○、丁○○會打聽乙○○上下班時間、休假時間等,倘認屬實,亦僅能認定丙○○、丁○○對乙○○之關心過切致遭反感,是抗告人陳稱丙○○、丁○○2人不適宜監護人之意願云云,自不足採。
㈣抗告人雖又主張本件應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云云。惟查,乙○○尚有其他親屬,倘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之相關財產資訊仍須由其家屬提供,且抗告人未舉證證明關係人戊○○有何不當管理、使用乙○○之財產或不利於乙○○之情事,卷內亦查無需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特殊事由,是本院認為並無委請新北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至抗告人陳稱戊○○現無固定收入云云,縱使為真,亦與其是否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涉,故抗告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㈤從而,本院認原審選定抗告人與丙○○、丁○○3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洵屬適當,要無不妥。然本院審酌目前乙○○與抗告人共同居住新北市,丙○○、丁○○則居住於臺南市,為免本件共同監護人間因距離遙遠,致延誤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事宜,足認有調整共同監護人監護方式之必要,爰酌定共同監護人間之監護方式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審衡酌全卷事證及抗告人、關係人之主張、意願等一切情狀,選定抗告人及關係人丙○○、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避免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養護事宜,因共同監護人間距離遙遠或意見不一致而無法順利執行,致影響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受照護之權益,爰依職權指定共同監護人甲○○、丙○○及丁○○執行職務範圍之範圍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達
法官盧柏翰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昌穆附表:(執行監護職務之方法)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平日生活起居由監護人甲○○決定,身分證件由監護人甲○○保管,監護人甲○○不得排除監護人丙○○、丁○○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會面。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一般就醫之安排、接送,由監護人甲○○單獨執行。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含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由監護人甲○○、丙○○、丁○○三人共同決定之。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管理部分: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所有存款存簿及存簿印鑑章、保險單
、不動產所有權狀由監護人甲○○保管,由其執行財產管理職務。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每月生活、治療、復健、聘僱外勞所需
必要費用由監護人甲○○保管之銀行存款帳戶中提領或轉帳支應,監護人甲○○並應按月製作收支明細,於每月10日前提供上個月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支出明細、收據、存提款紀錄,供監護人丙○○、丁○○閱覽。
㈢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如有前條以外非必要費用,監護人甲○○
應取得監護人丙○○、丁○○同意,始得支領,並於提領支付後提出憑證供查詢。
㈣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不動產,如有處分之必要,應由監護人甲○○、丙○○、丁○○共同參與決定之。
四、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且非由甲○○得單獨決定處理之事項)意思不一致時,應採多數決方式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