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50號
107年度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釗源
許家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83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釗源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盆栽貳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家泰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釗源、許家泰與 黃文傑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凌晨0時1分許,由黃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釗源及許家泰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 簡永成 所經營之「新藝園藝」,抵達現場後,由黃文傑在車上接應,高釗源則踰越牆垣進入「新藝園藝」內,徒手搬取「新藝園藝」內之盆栽2盆(每盆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逞後將搬取竊得之盆栽交由在牆垣外接應之許家泰,並將竊得之盆栽置於該車上,再由黃文傑搭載高釗源及許家泰,將竊得盆栽載往桃園市○鎮區○○路○○號高釗源住處。
二、高釗源與黃文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2日晚間某時,騎乘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段○巷○○○○號旁農地「翔榕園」,竊取 黃進榮 所有之盆栽6盆並徒手搬至附近土地公廟得逞後,因盆栽體積龐大無法以機車運送,故黃文傑與高釗源先離開現場,由黃文傑以其向不知情之中信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員工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高釗源至該土地公廟載運時,發覺盆栽已未在該處。
三、高釗源與黃文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3日凌晨0時3分許,由黃文傑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搭載高釗源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抵達現場後高釗源下車將原本放置於該處外 施淑芳 所有之真柏樹1棵竊取後搬上車,再由黃文傑搭載高釗源將該真柏樹搬至高釗源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之住處,原待高釗源變賣所竊得之盆栽後朋分贓款與黃文傑,然黃文傑於同日為警查獲後,高釗源見犯行敗露,遂於106年2月4日凌晨4時18分許將該真柏樹置回原處。
四、嗣經警方於調查犯罪事實三之案件及他案時查獲黃文傑到案後,黃文傑於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承認犯罪,警方循線查獲高釗源及許家泰,始悉上情。
五、案經施淑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家泰、高釗源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情坦承不諱,與證人 葉素珍 、簡永成、黃進榮、施淑芳所述相符(偵卷第41至5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切結書(偵卷第58至61、64至7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高釗源於偵查中全盤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聽聞被告許家泰轉為證人身分後,仍對其指證歷歷後,表示昔日被告許家泰、黃文傑至自己家時曾「用我的、吃我的」,理應由被告許家泰、黃文傑幫自己背這些案件,然被告許家泰、黃文傑竟反過來一再對其指證,故自己乾脆認罪將全部事實供出等語(易字卷第44至45頁),自應以被告高釗源審理中承認犯行時所述為準。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害人簡永成稱其失竊之盆栽為6盆(包含每盆2000元的宜梧樹木盆栽、每盆3500元的黑松盆栽、每盆1800元的珍珠柏盆栽,每種均各2盆),然僅有其中2盆盆栽為被告許家泰、高釗源與黃文傑所竊,因無法查知其等所竊盆栽之種類價值,故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其等所竊者皆為每盆1800元之盆栽。
(二)起訴意旨雖採信黃文傑說法(偵卷第113頁,黃文傑並稱被告高釗源行竊時會隨身攜帶工具袋),認犯罪事實二部分係被告高釗源及黃文傑共同至案發地點後,由高釗源以破壞剪剪開該農地鐵絲圍籬後入內行竊,雖被害人黃進榮亦證稱:我是於106年2月3日上午12時許發現遭竊,竊嫌暴力破壞農地後方圍網後爬進農地將盆栽搬走等語(偵卷第48頁背面),然此為被告高釗源所否認,並稱:有次是黃文傑開一台白色休旅車(我不知道車是誰的)載我去大溪農地旁偷6盆盆栽沒錯,原本我們一開始是騎機車去,分別搬了數盆盆栽去旁邊的土地公廟,那個盆栽原本就擺在鐵絲圍籬外面,但因為騎的是機車,無法把這些盆栽載走,所以我們就先回黃文傑的家,由黃文傑載我開那台休旅車去土地公廟時,就發現盆栽不見了,我也不知道是為什麼等語(易字卷第43至45頁),而細觀黃文傑於偵查中所述內容「....他(即被告高釗源)是帶工具袋去,裡面有破壞剪,他應該是用破壞剪破壞圍籬進去...」等語(偵卷第113頁),可見其應是以被告高釗源有工具袋一事推測其應會以工具袋內之破壞剪剪破圍籬,而被告高釗源既於審理中已全然坦承犯行、將實情說出欲求速審速決,又與被害人黃進榮證稱:該農地曾遭竊多次,失物都未尋獲,故我未於發現時立即報案等語(偵卷第48頁背面),及黃進榮於發覺失竊時距離被告高釗源與黃文傑行竊之時已距離13小時等情互核,可見自有可能係被告高釗源與黃文傑以外的其他人將圍網破壞或將盆栽搬出,自應以被告高釗源所述較為可採。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被告高釗源於審理中改為承認犯行後稱「...當時搬的是三盆盆栽,盆栽是我賣的,但我不知道是什麼盆栽,一盆賣一千元,我們三人一人分一千元...」云云(易字卷第44頁),然被告許家泰稱:偷來的盆栽是由被告高釗源負責銷贓,他沒說會分給我和黃文傑多少錢,但有說一定會給我們錢,結果到現在都沒有給過等語(偵卷第34、121頁),與黃文傑證稱:我們沒有分贓,是把偷來的樹木放在被告高釗源家,被告高釗源說賣了之後會分錢給我們,但到現在都沒有分到錢等語(偵卷第11、113頁)相符,且被告高釗源既稱其為警所查扣之數盆盆栽係其所栽種,又負責盆栽銷贓之工作,而盆栽之種類、大小、品項等與其可販得之價錢息息相關,可見被告高釗源應亦對盆栽之種類、價錢、販賣或購買之管道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故被告許家泰與黃文傑同意交由被告高釗源銷贓,自屬合理,而被告高釗源稱盆栽為自己所賣但又不知道是什麼盆栽云云較不可採,此或係因被告高釗源不忿黃文傑與被告許家泰未替其頂罪而刻意供稱該2人亦有分得贓款所致,自應以被告許家泰及黃文傑所述為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或歸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許家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高釗源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釗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高釗源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高釗源、許家泰與黃文傑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高釗源與黃文傑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高釗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許家泰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高釗源先飾詞否認、認應由其他被告為其頂罪,直至被告許家泰於審理中陳述歷歷後方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較為不佳,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僅有犯罪事實三之失竊盆栽返還失主)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家泰及被告高釗源所犯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高釗源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釗源於犯罪事實一中取得之犯罪所得盆栽2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二中所竊得之盆栽尚未為被告高釗源與黃文傑運回家中、犯罪事實三之盆栽業經被告高釗源送還原處,自無庸宣告沒收;而警方於被告高釗源處查扣之7盆盆栽,經本案被害人簡永成、黃進榮及另案被害人 張孟旺 指認後均表示並非自己失竊的盆栽(見偵卷第62頁代保管條),自無法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