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燦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燦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維燦與 陳禹彥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下午6時許,先由被告撥打電話予代號為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佯邀甲女外出,並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搭載不知情之甲女前往桃園市○○區○○路2段230巷138弄旁空地等候陳禹彥,陳禹彥隨即駕車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人到場,並由陳禹彥手持手槍(未扣案,尚無法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1支,其餘3人則分持鐵棍靠近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甲女見狀,旋即急呼被告趕快離開,詎被告竟不理會甲女之請求,任由陳禹彥等人強將甲女押往陳禹彥所駕駛之車輛,並駛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本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嫌,無非係以甲女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性侵害專用代號與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 渠有 於105年5月27日下午6時38分與甲女通話後,搭載甲女先至全家便利商店,嗣再行載甲女至桃園市○○區○○路2段230巷138弄旁空地等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甲女的朋友欠伊款項,陳禹彥稱該筆款項已交給甲女,伊當時找甲女出來是為了要與陳禹彥、甲女三人當面把事情講清楚,伊不知道陳禹彥會帶人強押甲女上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載同甲女至案發地桃園市○○區○○路2段230巷13
8弄,嗣陳禹彥有駕車至案發地等情,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4張在卷可憑(見105偵15582號卷第4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伊在103、104年間認識被告陳禹彥,後來成為男女朋友,在105年
1月左右分手,分手後至案發前陳禹彥一直騷擾伊,渠想要復合,伊拒絕,一直到105年5月27日下午6點多伊接到被告的微信電話,伊當時在家,被告稱要找伊問陳禹彥的事情,要過來伊住處找伊,後來被告開車來伊住處後,伊上車,被告將車開到伊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被告說要買東西,伊在後座等。 伊猜 被告當時應該是去聯繫陳禹彥,告知要將伊載到何處。被告嗣上車,並將車開到旁邊的小巷子和伊講話,不到二分鐘,有另一臺車子從後方開過來停在被告車輛前方。車上有四人,伊只認識陳禹彥,陳禹彥從駕駛座下來,伊有看到陳禹彥右手帶著槍,其他三人手上帶著細細長長的銀色鐵棍,伊看到渠等過來時,叫被告趕快將車開走,車子還在發動中,但被告不理會伊。陳禹彥等人下車後直接開被告車子的二個後車門,並沒有開駕駛座的車門,因此伊認為陳禹彥已經事先知道伊坐在後座了。四人其中一人說先把伊的手機拿走,然後其中一人拉伊下車,陳禹彥是站在副駕駛座後方的門外,拿著手槍指著伊叫伊下車,伊就從副駕駛座後方的後座下車,然後被拉上陳禹彥的那一臺車,伊被夾在後座中間,伊有看到被告和陳禹彥在駕駛座旁講話,大約1、2分鐘,後來陳禹彥就上車把車子開走,被告沒有被陳禹彥打。伊向被告喊救命,當時陳禹彥該車車門還沒有關,但被告沒有理會伊。之後陳禹彥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至坪林,陳禹彥在車上一直質問伊為何要分手,到了坪林後,陳禹彥先讓其他三人下車,伊留在車上,然後陳禹彥叫伊去坐副駕駛座,陳禹彥開車到深山並停在路旁,陳禹彥重覆的質問伊為何要分手,後來陳禹彥又開車回到坪林原處去載渠三位朋友,之後開到鶯歌市區放二位朋友下車,陳禹彥再開車到八德讓渠一位朋友下車回去拿衣服。嗣車子開到虎頭山的山腰伊有聽到陳禹彥聯絡被告,後來在該處等被告開車抵達,然後又開到虎頭山廟前面的廣場,伊、陳禹彥及被告即下車講錢的事情,是陳禹彥欠被告錢,談一談之後就下山,然後到大有路的萊爾富便利超商,伊、陳禹彥及被告又再度下車講錢的事情。談完後,伊問被告可不可以載伊回家,被告本來說好,但在被告跑去跟陳禹彥說了幾句話後,被告又稱不然伊給陳禹彥載,之後陳禹彥即載伊離開等語(見105偵15582號卷第58頁至第62頁),固有指稱被告見陳禹彥等人欲強押甲女之際,甲女要求被告將車開走及援救,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有與陳禹彥對話等情。然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被拉上陳禹彥車上時,被告有在駕駛座旁與陳禹彥對話,但伊沒有聽到被告與陳禹彥對話的內容,被告的表情、動作也沒有異常之處。被告將伊載到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伊在偵查中稱伊認為被告在聯繫陳禹彥,這是伊的推測,因為伊沒有看到被告打電話。伊知道伊有朋友欠被告款項,伊的朋友將所欠款項拿給陳禹彥,不是拿給伊,當時被告約伊時確實是提到渠要問陳禹彥錢的事情,伊在虎頭山才跟被告說是陳禹彥將錢拿走,因為被告之前沒有問過伊。伊不認為被告一開始就知道陳禹彥會將伊押走,被告約伊出來的目的是講錢的事情,而不是要解決伊跟陳禹彥間的感情糾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至50頁背面),已明確表示渠不認為被告於約同甲女外出之際已知悉陳禹彥將強押甲女等節,此核與被告所供:陳禹彥對伊說甲女的朋友有將錢拿給甲女,但沒有交給陳禹彥,甲女在閃陳禹彥,伊即對陳禹彥稱那就陳禹彥、甲女及伊三人當面說,由伊將甲女約出。後來伊在甲女樓下接到甲女,先到全家便利商店,伊沒有和陳禹彥通電話,然後伊將甲女載到桃園市○○區○○路2段230巷138弄,伊事前有與陳禹彥約在該址。然後陳禹彥開車過來時,一群人突然把車門打開,將甲女拉下車,那時伊對渠等說你們要幹麻,有什麼事情直接講就好了。在甲女遭陳禹彥拉上車後,那時陳禹彥也上車了,伊拉著陳禹彥說等一下,你要幹麻,你要去哪裡,在這邊講就好了,陳禹彥說給渠一點時間,然後陳禹彥就和甲女說你忘記還有事情沒處理嗎,甲女就不講話,車子就開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第68頁背面)大致相符。則被告固為索討款項有將甲女約出,且未通知甲女陳禹彥將到場,而被告與陳禹彥雖有對話,然甲女並未聽聞內容,被告則辯稱渠係質問陳禹彥強押甲女之事,依被告及甲女所述,尚乏證據可認被告與陳禹彥及 渠約 同到場之人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況被告在甲女遭陳禹彥強押上車後,有撥打通訊軟體試圖聯繫甲女;被告與甲女在大有 路萊爾富 分開後,被告復有傳訊:「你到家沒?」,及撥打通訊軟體予甲女,此有通訊軟體對話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若被告果與陳禹彥有犯意聯絡,其自無傳訊問候及頻繁試圖聯繫詢問甲女安全狀況之理,益徵被告與陳禹彥及渠約同到場之人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甚明。
二、至於公訴意旨雖以:在甲女遭陳禹彥押走前,被告均未詢問甲女有關款項未轉交之事,被告約甲女外出之動機是否僅為釐清金錢糾紛,已屬有疑。本件案發地人跡罕至,則被告將甲女帶到該巷弄時,應可預見陳禹彥可能對甲女為妨害自由犯行。且被告在陳禹彥等人下車欲強押甲女之際,有諸多機會可將車輛上鎖及駛離,卻捨此未為,被告與陳禹彥等人應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載甲女至人煙罕至之巷弄,為危險前行為,具有保證人地位,應有報警或其他防免陳禹彥繼續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義務等語。然查:
㈠本件甲女之朋友確實與被告有金錢糾紛乙情,業據甲女證述
明確,而被告所謀者既為三人當面釐清此部分之金錢糾紛,在陳禹彥未到達前,為避免詢問甲女上情後可能無法達到被告上開目的,未為詢問尚與常情無違。至於本件案發地雖較為偏僻而未在大路,此有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105偵1558
2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然渠等所欲確認者既為金錢糾紛,未免引人側目並滋生事端,約於本件案發巷弄予以詳談乙情,亦屬合理,無法憑此即遽為推論被告對陳禹彥將對甲女為妨害自由犯行將有所認識,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乏憑據。
㈡被告於陳禹彥等人下車欲強押甲女之際,雖未將車輛上鎖及
駛離,然此業據被告供稱:甲女當時有要伊趕快將車開走,但渠等一下車就將車門打開,伊當下愣住了,想要開走時對方的人已經在伊車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背面),此核與甲女所證:陳禹彥等人至被告所駕車輛之後車門外並打開後車門,伊當時坐在後座,渠等即將伊拉下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背面)相合,本院衡以陳禹彥等人下車至被告所駕車輛外時間間隔甚短,且被告本係與陳禹彥相約於案發地,被告遇此突發狀況,於瞬間未將車輛上鎖或立即駛離,亦屬可能,難憑此即認被告與陳禹彥等人具有犯意聯絡。㈢又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因渠危險前行為而具有保證人地位
,應有報警或其他防免陳禹彥繼續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義務。惟「保證人地位」之產生,將使不作為之行為人負有積極防止之義務,其來源依據學理發展而有:法令之規定(指依據明確法律規定而賦予行為人有積極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密切之共同生活關係(指依據密切之生活關係而對彼此負擔防止不利結果發生之義務,例如:配偶、父母等親屬關係)、自願承擔義務(指事實上承擔結果不發生之義務,例如:保姆、救生員)、危險共同體(指為達特定目的而組成,彼此互信、互助且相互依賴之團體,例如:登山團體成員間)、危險前行為(指行為人之行為已引起一定危險狀態發生之可能性,則自應負擔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危險源之監督(指對於一定危險源有義務監督或控制之人應對其結果發生負擔防止之義務)、場所管理者(指場所管理人對於場所中可能發生法益侵害結果有防止之義務)等,而載運甲女至巷弄內與陳禹彥碰面乙事,若非陳禹彥等人突為妨害自由犯行,通常非與危險密接之行為,因此難為被告所預見,此部分之行為應由陳禹彥等人負責,而非公訴意旨所稱之危險前行為,且並無其他得成立保證人地位之關係存在,自無刑法第15條不作為犯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同難採認。
㈣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性侵害
專用代號與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則與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犯行並無關聯,是被告所為雖就有未洽之處,但就法條構成要件上仍無法與現行刑法所規定罪名之構成要件相符合,本諸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依甲女及被告所述,被告係為處理渠與甲女、陳禹彥間之金錢糾紛,始約同甲女與陳禹彥至案發地,本件既乏被告與陳禹彥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之憑證,而被告上開行為難認屬於危險前行為而具有保證人地位,是以被告未報警或為其他防免陳禹彥繼續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不作為,亦不構成刑法上之不作為犯,即難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刑法各章節所規定之罪名,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龍輝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