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俐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2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俐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之「凌晨4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
間,在臺中市神岡區民生路某處飲酒」,補充更正為「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民生路某友人住處飲高梁酒後」。㈡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員吳老
炎102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27251號卷第12、17至18頁,103年度交易字第64號卷第11至12頁)」。
二、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查本案被告江俐葳因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經警員 吳老炎 、 吳明揚 攔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欲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竟當場對該二名執勤員警以「幹你娘」、「賤」等語辱罵,則依據 上開 說明,警員吳老炎、吳明揚當時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而「幹」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蔑,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上開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又被告於遭警方攔檢實施酒測時,不僅未加配合執法,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粗鄙言語予以侮辱。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7251號卷第13頁);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嗣因車輛行徑偏離常軌而為警攔查,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粗鄙言語予以侮辱,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就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另就所涉妨害公務執行部分,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即時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7251號被告江俐葳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俐葳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凌晨4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神岡區民生路某處飲酒,已無法安全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行駛,迄當日凌晨4時50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吳老炎、吳明揚攔檢,發現其滿身酒氣,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97毫克。其間江俐葳知吳老炎、吳明揚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賤」等語辱罵吳老炎、吳明揚(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逮捕依法究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涉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俐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涉嫌妨害公務部分:訊據被告江俐葳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以:案發當時已呈醉態,不知悉自己有辱罵員警之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觀諸現場錄影光碟內容,被告於查獲之時,固有情緒不穩、大聲咆哮之情,惟由其屢向執勤員警要求欲撥打電話、上洗手間、喝水,堪認被告斯時之行為雖受酒精影響,然實未達無法控制或毫不知悉自身行為之程度。被告所辯誠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江俐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檢察官吳怡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珮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