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正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方正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方正仁於民國103年4月13日下午5、6時至同日晚上7、
8時許間,在臺中市○○○○○路邊攤飲用啤酒、米酒後,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飲酒後,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接載女友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檢後發現其散發酒氣,而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強制辯護,係國家依犯罪嚴重性、案件繁難度、被告能力缺陷致生之個別保護必要性加以判斷,對犯罪嚴重、案情繁難、被告亟需保護之案件,限制被告依其意願決定是否選任辯護人之程序自主權,而由國家積極介入,強制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貫徹辯護制度藉由辯護人本其法律專業,一則強化被告訴訟上主體之地位,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等訴訟上之程序權利,並督促法官、檢察官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善盡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注意義務,而對訴訟進行作有利被告之導向,使被告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結果,再則彌補被告與國家間實力落差,確保訴訟當事人間之實質對等,促成國家刑罰權適當行使之制度目的,俾落實被告利益之保障,並兼顧審判公平之維護,而追求司法利益之最大化。而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另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
4款、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具有原住民之身分,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又本案係檢察官經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依前開規定,為使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及其所應獲致法律上之評價,得藉由辯護人之法律專業進行有效之防禦、辯護,並予以保護以彌補其與國家控訴者間實力落差,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前,即依前揭規定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方正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正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別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卷第15頁至背面;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此外,並有卷附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13日第GJ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可佐(見警卷第3、10至11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方正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成年人,復曾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3頁);又其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366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再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又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75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仍在易服社會勞動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雖均未構成累犯,然足徵其應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對於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之抑制致有所減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當深知甚明,況類此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再犯本案,顯未能因前述各該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知警惕,致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者,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內BAC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將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另對心理行為亦會產生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結果,而本案被告經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經換算其BAC值達0.17,參以前述研究結果,被告本案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駕駛能力、心理行為受影響程度及對於其他用路人所具有之潛在危險性並非輕微,惟兼衡以被告本次犯罪後,始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實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前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