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楷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楷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楷恩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附表所示事實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之異或同,與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並綜合考量其他附表所示各判決所審酌有關量刑之一切事項、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秩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助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6月28日凌晨5時至5時24分許110年6月24日下午10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413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2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25號111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2日111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25號111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31日112年2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61號(易服社會勞動中)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0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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