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黃國城被訴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晚間10時26分許,徒手推動手推貨車(下稱A車)慢車,疏未注意靠右順序行進,貿然靠左逆向在新竹市東區高翠路往西南方向之慢車道上前進,行經高翠路353號前(下稱案發地點)。適有告訴人 盧秋萍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高翠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上,行至案發地點,B車前車頭與A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腓骨下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右腳踝骨折等傷害,嗣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6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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