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峰
陳逸軒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逸軒、被告張原峰均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LOBBY」夜店之員工,2人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凌晨2時55分許,在該夜店舞台上,因細故發生爭執, 詎渠 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陳逸軒手持麥克風毆打告訴人即被告張原峰之臉部,致告訴人即被告張原峰受有臉、下巴挫傷之傷害,而被告張原峰則手持酒瓶反擊毆打告訴人即被告陳逸軒之左臉頰,致告訴人即被告陳逸軒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張原峰、陳逸軒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即被告張原峰、陳逸軒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6年3月14日具狀撤回其等對彼此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份(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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