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9號

原告 陳柏宣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振農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04,387元,及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如以新台幣5,904,3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檢具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請求賠償,經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協議不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函及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41-144頁),堪認原告已踐行前揭先行程序,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環保局之公務員,其於108年10月14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執行回收業務,沿高雄市阿蓮區忠孝路內側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信義路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外側車道北往南直行,因被告甲○○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原告見狀煞車不及,兩車相撞肇事,原告人車倒地後向右前方滑行撞及訴外人 朱正南 停放路邊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下頷骨骨折復位固定術後、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肇因於腦傷之失智症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63,898元、住院期間看護費26,400元、出院後看護費6,551,200元、不能工作損失375,221元、勞動能力減損1,781,974元、機車維修費53,100元及慰撫金200萬元,共10,902,922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02,922元,及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按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又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關於醫藥費用及住院期間看護費均不爭執,關於出院後看護費用,應以半日專人看護之費用15,000元計算,關於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其薪資均應以原告投保薪資計算,關於慰撫金部分,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又被告甲○○已給付原告50萬元,及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51,671元,均應扣除。其次,關於原告主張之法定利息起算日,被告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並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所受損害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受賠償,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甲○○為被告環保局之公務員,其於108年10月14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執行回收業務,沿高雄市阿蓮區忠孝路內側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信義路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外側車道北往南直行,因被告甲○○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原告見狀煞車不及,兩車相撞肇事,原告人車倒地後向右前方滑行撞及訴外人朱正南停放路邊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下頷骨骨折復位固定術後、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肇因於腦傷之失智症等傷害,暨刑事部分,被告甲○○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判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為緩刑宣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甲○○執行業務時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並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賠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63,898元、住院期間看護費26,400元部分,為被告環保局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出院後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29日出院後,原告因中度失智症,每日需由家人照顧16小時,按每月30,000元以24分之16比例折算,以原告於命58.18年計算,並依 霍夫曼 法則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6,551,2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需半日看護,應以每月15,0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經查,經本院囑託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出院後因認知功能障礙且有日常生活活動中度依賴,生活起居需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有義大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0頁)。本院審酌義大醫院為準醫學中心,具有醫學判斷之專業能力,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鑑定結果應屬信實可靠,至原告主張因其父為貨車司機,早上6時即需帶原告出門,並由家人照顧至10時就寢,其專人照顧時數應為每日16小時云云,惟專人照顧應以必要為限,即被害人因傷所需一般照顧程度,而原告之主張係與原告父之工作情形之特殊情狀有關,自難以此增加原告需專人照顧程度,而加重被告賠償金額。準此,原告之專人照顧仍應以半日為限,爰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環保局賠償之專人照顧費用為4,975,447元【計算方式為:180,000×27.00000000+(180,000×0.18)×(27.00000000-00.00000000)=4,975,446.864024。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8.18[去整數得0.18])。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9,497元,自108年10月14日至109年7月28日均不能工作,被告應賠償375,221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投保薪資僅24,000元,日薪850元,應以投保薪資做為計算基準云云。經查,原告業已提出其自108年1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表(見附民卷59-63頁),平均薪資為39,497元,足見原告之實際平均薪資即為39,497元,至於原告投保勞保薪資,係投保單位(雇主)為其申請,僅為保險計算基準,自不能僅以此逕認原告之薪資即為投保薪資。又經義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至109年7月28日均不能工作,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環保局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即為375,222元(39497×(9+15/30)=375222)。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環保局賠償375,221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以每月薪資39,497元算至年滿65歲(109年7月29日至154年3月11日),原告尚可工作44年7月又27日被告應賠償1,781,974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被告則以原告薪資應以投保薪資等語抗辯,惟原告之薪資為39,497元,業據前述,且經義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則依此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並以霍夫曼法則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環保局賠償之金額即為1,781,974元。

 ⒌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機車受損,修理費用53,1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7頁),惟原告自承本件事故後已將機車出售,而無修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⒍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 黃惠君 關於資訊自主權之隱私權遭被告之不法侵害,有如前述,則原告黃惠君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的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肄業學歷,事故前擔任螺絲公司技術員,每月收入39,497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環保局賠償慰撫金200萬元,應屬相當。

 ⒎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環保局賠償之金額即為9,222,940元(63898+26400+0000000+375221+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之責。惟經本院刑事庭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以事故重建之方法,並佐以行車記錄器畫面、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認原告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行為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認被告甲○○之過失比例為70%,原告則為30%,爰以此減輕被告環保局賠償之金額為6,456,058元(0000000×70%=0000000)。

 ㈣查被告甲○○已給付原告50萬元,且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51,67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環保局賠償之金額即為5,904,38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環保局給付5,904,387元,及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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