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訴字第4號

原告 昶賀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霖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被告 洪坤木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崧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01號履行契約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為共同開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更新(下稱系爭都更案)而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簽發履約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應於盈餘分配結算後退還系爭本票,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盈餘分配之條件尚未成就,債務未成就發生,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原告乃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已另案對原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請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約定,給付被告應受分配之盈餘結算金,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01號審理中(見本院卷三第31至32頁),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既為被告對原告之盈餘分配請求權,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及其數額,係以被告應受分配之盈餘結算金為據,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依前揭規定,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01號履行契約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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