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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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秀秋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黃秀秋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8年9月19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依證人陳○○、莊○○、孟○○、蔡○○、許○○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廷光家醫診所全民健康保險門診處方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錄音譯文、監視錄影時序表等事證,仍堪認被告涉犯強盜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如遭有罪判決,刑度非輕,且被告於本院轄區僅有租屋處,又積欠租金,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原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審酌被告所涉強盜犯行,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8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順輝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