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一
林慧瑩共同選任辯護人林良財律師
張思瀚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9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一、林慧瑩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德一自民國69年9月30日起擔任告訴人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回春堂公司)之總經理,復於97年8月1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止,擔任回春堂公司之董事長,係受回春堂公司委託處理一切經營管理事務之人。被告林慧瑩係被告吳德一之胞弟 吳德堂 之配偶,且自69年12月8日起,任職回春堂公司之監製藥師。被告林慧瑩為移民澳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出境,被告吳德一明知被告林慧瑩出國當年請假日數已逾勞動基準法所訂最高之特別休假日數,被告林慧瑩應另請事假,且於事假一年合計不得逾14日,期間不得支領薪資,竟與被告林慧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回春堂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被告林慧瑩出國期間全數予以准許請事假,並仍與計薪,使回春堂公司於被告林慧瑩出國期間仍與核發全月薪資,致被告林慧瑩取得出國請假期間之不法薪資所得共新臺幣(下同)63萬1,200元,致生損害於回春堂公司。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吳德一、林慧瑩被訴背信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始能該當背信罪名,倘非如此,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僅能另循民事或行政途徑求償,而不得以背信罪相繩。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在主觀方面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方面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否則僅生民事問題或成立本罪之未遂;又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僅以客觀上可推定發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未明白認定行為人如何具有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等犯罪事實者,其審判程序即屬違法(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10號、5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回春堂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1號給付退休金事件
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19號給付退休金事件103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回春堂公司92年2月份至98年6月份之薪津表(起訴書誤載為「95年7月份至98年6月份之薪資表」)、被告林慧瑩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林慧瑩92年9月至101年5月薪資表、職工名冊及證人即回春堂公司品管經理 范金英 (已於93年6月退休)於另案審理時證述筆錄內容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德一固不否認其自69年9月30日起擔任回春堂公司之總經理,自97年8月1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止擔任回春堂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於如附表所示被告林慧瑩出境期間全數准許被告林慧瑩請事假,且仍給付全薪,並未扣薪等事實;被告林慧瑩亦不否認於附表所示92年2月至98年
6月任職回春堂公司擔任藥師一職,於如附表所示出境期間經回春堂公司核准後請事假出國,其於出國期間仍有領取回春堂公司核發之全薪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背信之犯行,被告吳德一辯稱:回春堂公司核發薪水及請假等規定都是承續回春堂公司老董事長即我父親 吳春江 所留下來的慣例,回春堂公司在民國39年就成立了,那個時候勞動基準法還沒有訂立,我認為我給員工的薪水或待遇比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最低標準還要優渥的話,我就不會構成犯罪,且責任制員工的考核制度與一般工廠作業員不同,是對其貢獻程度之考核,責任制員工貢獻是來自於直接或間接、有形或無形、現在或未來的,而不能單純以他在公司的工時來計算薪資,所有責任制員工就是這樣等語;被告林慧瑩辯稱:我是依照公司規定請事假,至於是否支薪是公司決定,我從來沒有向公司要求於請事假期間予以支薪等語;辯護人則以:就被告吳德一部分,從回春堂前員工 盧慶和 、 陳碧堂 等人之證詞,都可以確知早在吳春江擔任董事長時,回春堂公司就有請假不扣薪的制度,被告吳德一擔任回春堂公司總經理或董事長時,最重要的考量點是員工請假會不會影響到公司正常運作,若公司都能正常運作,縱使給予員工此種優惠又何妨,況被告吳德一任職於回春堂公司期間,回春堂公司均有獲利而無虧損,顯見縱使給予高階職員請假不扣薪之待遇確實不會影響公司之運作,被告吳德一主觀上並無任何背信犯意,其所為亦無使回春堂公司受有損害;至被告林慧瑩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吳德一與林慧瑩間確有背信之犯意聯絡,而公訴意旨對於被告吳德一與林慧瑩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形成犯意聯絡均未提及,被告林慧瑩確實非屬背信之共犯等語,為被告2人置辯。經查:
㈠被告吳德一自69年9月30日起擔任回春堂公司之總經理,之
後自97年8月1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止擔任回春堂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係受回春堂公司委託處理公司經營、管理事務之人;被告林慧瑩則係被告吳德一胞弟吳德堂之配偶,且於如附表所示92年2月至98年6月期間受僱回春堂公司擔任藥師一職,被告林慧瑩於上開任職回春堂公司期間為移民澳洲,經口頭請示被告吳德一核准請事假後,即於附表所示出境期間請假出國,回春堂公司於被告林慧瑩上揭事假出國期間,仍核發全薪予被告林慧瑩,並未扣薪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回春堂公司會計 曾素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1頁),復有回春堂公司92年2月份至98年6月份之薪津表、被告林慧瑩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林慧瑩92年2月至98年6月薪資表、職工名冊各1份(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1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118頁至第12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1號卷㈠第239頁、第240頁至第266頁,本院卷第11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㈡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雖規定:「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惟勞工請假規則乃係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是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關於勞工請假事由及工資給付之規定,係屬最低標準,不得以雇主所定勞工請假事由、工資給付之條件有優於勞動基準法或其授權訂定之子法即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者,即認雇主有何違法之情。查回春堂公司部分責任制或高階員工在被告吳德一擔任總經理期間,確曾享有「口頭請事假不予扣薪」之待遇一節,業據證人盧慶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73年至80年間任職回春堂公司擔任管理部副理,如果我想請假只要向管理部經理 吳德昭 口頭報備就可以,不需要寫假單,我在78年、79年期間分別各請1個月的假到美國進修唸書,我是用事假來請,當時我沒有被公司扣薪,我也時常加班,我們公司本來就很開明,我上班時有同時在上夜間部,因為要趕上課大約下午4點多就離開工廠,公司也沒有扣薪,我有時候還會請2、3天跟同學出去玩,回春堂公司的一般員工請假要填寫假單,幹部部分就像我、經理等都是口頭報備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0頁);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3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像我請假的話向經理口頭報告就可以了,也不需要扣薪,也可以允許較長期間之假期,我很少請假,曾在78、79年各1次請假到美國較長時間,都是1個多月的較長假期,我是到美國進修,是處理私事,應該是事假,有向公司報備,公司也有核准且並未扣薪,這是比較重要的幹部可以請的假,重要的幹部如品管部經理、製造部經理、管理部經理、電腦室主任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1號卷第288頁至第289頁所附同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3號於102年5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證人盧慶和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出境日期~入境日期:1989/07/08~1989/08/15、1990/07/07~1990/08/10】1份(見本院卷第97頁)附卷可稽;及經證人陳碧堂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3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於任職回春堂公司期間,請超過10天的長假,僅以口頭請假,且公司並未扣薪,我就是對總經理負責,口頭上跟總經理報告,10天、20天都有,且不需要扣薪,不是常常,1年頂多1次或2次,不是每年都會這樣請假,都是私事需要才會請,因為要自我管理,工廠的事運作也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3號於102年8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19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有2次在回春堂公司任職,第1次是70年間前後4年,第2次是88年至94年,我擔任工廠廠長及監製藥師,而被告林慧瑩擔任藥師工作,幫助我處理一些藥品上的事情,在我任職於回春堂公司後期期間,被告林慧瑩有請長假出國,請長假大約2、3個星期,或是1個月,若不影響工作,我會准假,一般她的工作不是生產線,不會因為他不在就沒辦法做,所以都有准假,一般請比較長的假,還是要報告總經理,我自己也有請過長假,2、3個星期都有,但有私事,有必要老闆還是會准,我口頭請假就可以,不用書面,我們請假也沒有扣薪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19號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所附103年
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明確。依證人盧慶和、陳碧堂之證詞,可知除當時身為總經理之被告吳德一外,部門經理吳德昭亦曾准許高階員工口頭請假而不予扣薪,顯見回春堂公司管理階層非無斟酌個案情節給予員工口頭請假(即無須填寫假單)不扣薪待遇之權限,且員工口頭請假天數亦無一年不得超過14天之限制,被告吳德一辯稱其認為被告林慧瑩係責任制員工,故考量其貢獻度給予請假仍核發全薪之待遇,並無背信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德一准許被告林慧瑩請假日數已逾勞動基準法所訂最高之特別休假日數,即便請准事假一年合計亦不得逾14日,且事假期間不得支領薪資云云,惟以上開勞動基準法所定請假事由及工資給付之規定,係屬最低標準,已如前述,被告吳德一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准許被告林慧瑩在各該年度請事假超過14日且仍給付薪資(即高於勞動基準法之請假、薪資標準)之所為,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㈢再查,回春堂製藥廠原係吳春江於39年所創立,於50年3月
2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而改制為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吳春江擔任首任公司負責人(董事長),由吳春江之子即被告吳德一自69年9月30日起擔任總經理,復於97年
8月1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止擔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其後再由吳春江之孫即 吳鎮宇 (即被告吳德一胞弟 吳德恆 之子)接管公司擔任董事長,該公司從創立迄今之股東成員多為吳春江之家族成員,而為吳春江創立之家族企業一節,有回春堂製藥廠網路首頁列印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及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85年5月20日之股東名簿(股東包括:吳春江、 吳林慎 【吳春江之配偶】、吳德一、吳德堂【吳春江之子】、吳德昭【吳春江之子】、林慧瑩【吳德堂之配偶】、 林惠貞 【吳德昭之配偶】、 黃明珠 【吳春江之子吳德恆之配偶】)各1份(見本院卷第295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269頁)在卷可參,且為告訴人回春堂公司及被告2人所是認,而吳春江家族成員中之被告吳德一、林慧瑩與吳德昭、吳德堂等人,除身為回春堂公司股東外,亦分別任職於回春堂公司擔任總經理、藥師、管理部經理、電腦室主任,而屬公司責任制或高階員工,顯見回春堂製藥雖改制為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然其本質上仍屬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高度合一之家族企業公司,公司之經營決策及福利措施均掌握於吳春江之家族成員手中。準此,被告吳德一擔任回春堂公司之總經理(69年9月30日至97年8月1日)或董事長兼任總經理(97年8月1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期間,本身即為該公司之領導階層,在法律容許之規範內,對於回春堂公司業務之執行,具有相當程度之人事及財務自主權權限,在經營決策、人事及員工薪資上本就應賦予其彈性處理公司事務之空間,是本件回春堂公司賦予管理階層一定權限,對部分責任制或高階員工可給予「口頭請事假不予扣薪」之待遇,縱非回春堂公司之全體員工均可適用之制度(詳後述㈣),然考量責任制或高階員工之特殊情形,在不影響公司正常運作情況下,是否給予特定員工上開「口頭請事假且不予扣薪」之福利,自屬其決策權限內所為之判斷。另勞動基準法所規範者係保護勞工權益所訂定之規範,業如前述,自不能因被告吳德一給予公司責任制或高階員工較勞動基準法更優厚之條件而認被告吳德一有何不法。況被告吳德一於69年9月30日至97年8月1日擔任總經理之期間,仍有身為回春堂公司草創者之吳春江擔任董事長長達40餘年(50年3月25日至97年8月
1日),衡情,老董事長吳春江對於回春堂公司內之經營決定、人事佈局、薪資條件等事項理應有更高度之決定權限,自非被告吳德一所能擅自決斷,故被告吳德一所辯尚與家族企業之經營常情無違。再由證人盧慶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回春堂公司時,公司的董事長是吳春江,總經理是吳德一,我向管理部經理吳德昭口頭報備請事假後,按照公司制度來講,吳德昭應該是都會向上級如總經理或董事長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4頁、第158頁);證人陳碧堂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19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慧瑩之工作是幫助我處理一些藥品上的事情,例如藥廠申請新藥,被告林慧瑩負責收集、整理資料及分析報告,看有無缺失,要跟我報告,她的工作並非線上的工作,是收集資料我來確認,她如果不在,會有別人代理收集資料,因為那不是什麼技術性的工作,在我任職回春堂公司之後期,被告林慧瑩有請長假出國,請長假大約2、
3個星期,或是1個月,若不影響工作,我會准假,一般請比較長的假,還是要報告總經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19號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可知上述「口頭請事假不予扣薪」之待遇,仍需透過管理階層逐級向上口頭陳報,並在不影響公司正常運作之情況下方得核准請假,且該待遇在吳春江擔任董事長時早已存在,對象亦非僅限於吳春江親人,足認上揭賦予管理階層給予責任制或高階員工「口頭請事假不予扣薪」待遇之權限,應係回春堂公司內既有之慣例,而非被告吳德一專斷所為。從而,被告吳德一辯稱:回春堂公司對責任制員工給予請事假不扣薪之福利,是承續我父親吳春江所留下來的慣例,做任何事情是要對公司有利,責任制員工對公司營運有所幫助,不能單純以工時來計算薪資等語,尚非無稽。且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本件綜合上述各節,被告吳德一擔任回春堂公司總經理或董事長期間,核准被告林慧瑩於如附表所示出境期間均可請事假並領取全薪之行為,應屬被告吳德一依據回春堂公司既有之慣例,在不影響公司正常運作情況下,本於其人事及財務自主權所為之決定,且回春堂公司內之責任制員工非僅有被告林慧瑩享受此福利,是其目的並無不法,自難認定被告吳德一主觀上有背信之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縱其使用之方式並不適當(准許被告林慧瑩請過長之事假而不扣薪),亦難以此推認被告吳德一有故意背信之犯行。
㈣至證人曾素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70年左右開始在回
春堂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負責處理員工薪資、統計員工請假單、新進員工之人事資料建檔、幫員工加保及退保,職稱是助理會計,就公司請假程序而言,員工如果要請假需親自填寫假單,並依據請假類別勾選,如果是病假要附診斷證明或看診資料、如果是公假要有公出的證明、如果是事假就要寫原因即可,病假的證明是事後補,公假因為事先就有證明所以就直接附,喪假也是要附證明,員工請事假是一定要扣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9頁),可知回春堂公司之一般請假程序,係由員工自行填寫假單附加相關證明後向主管提出,且員工經由此程序申請事假後會予以扣薪,然本院認前述「口頭請事假不予扣薪」之待遇並非回春堂公司全體員工均得一體適用之公司請假制度,此待遇應屬於公司管理階層斟酌個案情節彈性處理公司事務之人事自主權權限,係回春堂公司既有之慣例,已如前述,證人曾素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被告吳德一剛交辦我做薪資時,因為被告林慧瑩是老董事長吳春江的媳婦,所以我有問被告吳德一如果被告林慧瑩請假是否要填假單及扣薪,那時被告吳德一有交代說被告林慧瑩不用填假單,請假也不用扣薪即給她全薪,所以我不知道被告林慧瑩有沒有大量請過事假,而且被告林慧瑩也不需要寫簽到簿,且她在桃園上班、我在臺北上班,我也不知道她的出勤狀況及有沒有請假,所以每個月就是給被告林慧瑩全薪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
9頁至第150頁),足認證人曾素雲僅係依據桃園新屋工廠遞送依一般程序請假之書面資料(如假單)審核假別、計算薪資,但對於前述經總經理或部門經理核可口頭請假部分,因該等員工僅需「口頭」請假,無須填寫假單及扣薪,證人曾素雲自然無從知悉,並據以製作相關之請假、薪資資料,尚無從依證人曾素雲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另證人范金英雖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19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73年6月進到回春堂公司任職,到93年6月退休,我擔任品管經理,我認識林慧瑩,因為她是公司的同事,印象中林慧瑩都有上、下班,若有請假,我不是很清楚,我要請假是向總經理請假,記得有寫假單,請假就是要寫假單,不管是請什麼假,我沒有請過1個月以上的假,我不知道公司是否可以這樣請假,我只有請自己每年的特休假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19號卷第138頁至第141頁),然依證人范金英上揭證詞,僅可得知證人范金英於任職回春堂公司期間僅請過個人特休假,並未請過1個月以上長假,故其不清楚回春堂公司是否可口頭請長假而不扣薪,尚與常情無違,自難僅以證人范金英個人無口頭請假之經驗,即否認回春堂公司管理階層准予責任制或高階員工請假不扣薪權限之存在,其證詞亦不足作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依據。
㈤從而,被告吳德一前揭核准被告林慧瑩「口頭請事假不予扣
薪」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並無違背其擔任總經理或董事長之任務,主觀上亦無背信之故意,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迥,是以,經被告吳德一核准請事假不扣薪,而因此於出國期間仍受領全薪之被告林慧瑩自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被告吳德一、林慧瑩背信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吳德一、林慧瑩有罪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德一、林慧瑩有背信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既無法證明被告吳德一、林慧瑩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黃乃瑩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表:
┌──┬──────┬──────┬────┬─────┬─────┬─────┬─────┐│編號│出境期間│溢領薪資期間│出境當月│扣除例假之│扣除每年特│溢領金額│備註│││││月薪│溢領天數│休假30天之│││││││││溢領天數│││├──┼──────┼──────┼────┼─────┼─────┼─────┼─────┤│1│92年2月15日│92年2月15日│30,000元│10天│0天│0元│抵特休10天│││至92年4月4│至2月28日││││││││日(林慧瑩92├──────┼────┼─────┼─────┼─────┼─────┤││年特休假26日│92年3月1日至│30,000元│31天│31天│30,000元│整月未上班│││)│3月31日│││││不應計薪│││├──────┼────┼─────┼─────┼─────┼─────┤│││92年4月1日至│30,000元│4天│0天│0元│抵特休4天││││4月4日││││││├──┼──────┼──────┼────┼─────┼─────┼─────┼─────┤│2│92年4月19日│92年4月19日│30,000元│8天│0天│0元│抵特休8天│││至92年5月8│至4月30日││││││││日├──────┼────┼─────┼─────┼─────┼─────┤│││92年5月1日至│30,000元│6天│2天│1,935元│抵特休4天││││5月8日│││││已抵滿26天│├──┼──────┼──────┼────┼─────┼─────┼─────┼─────┤│3│92年6月8日│92年6月8日至│30,000元│16天│16天│16,000元││││至92年7月5│6月30日││││││││日├──────┼────┼─────┼─────┼─────┼─────┤│││92年7月1日至│30,000元│4天│4天│3,871元│││││7月5日││││││├──┼──────┼──────┼────┼─────┼─────┼─────┼─────┤│4│92年9月14日│92年9月14日│30,000元│12天│12天│12,000元││││至92年10月9│至9月30日││││││││日├──────┼────┼─────┼─────┼─────┼─────┤│││92年10月1日│30,000元│7天│7天│6,774元│││││至10月9日││││││├──┼──────┼──────┼────┼─────┼─────┼─────┼─────┤│5│92年12月26日│92年12月26日│30,000元│4天│4天│3,871元││││至93年1月15│至12月31日││││││││日(林慧瑩93├──────┼────┼─────┼─────┼─────┼─────┤││年特休假27日│93年1月1日至│30,000元│11天│0天│0元│抵特休11天│││)│1月15日││││││├──┼──────┼──────┼────┼─────┼─────┼─────┼─────┤│6│93年2月6日│93年2月6日至│30,000元│16天│0天│0元│抵特休16天│││至93年2月28│2月28日│││││已抵滿27天│││日│││││││├──┼──────┼──────┼────┼─────┼─────┼─────┼─────┤│7│93年3月21日│93年3月21日│30,000元│8天│8天│7,742元││││至93年4月6│至3月31日││││││││日├──────┼────┼─────┼─────┼─────┼─────┤│││93年4月1日至│42,000元│4天│4天│5,600元│││││4月6日││││││├──┼──────┼──────┼────┼─────┼─────┼─────┼─────┤│8│93年4月23日│93年4月23日│42,000元│6天│6天│8,400元││││至93年5月17│至4月30日││││││││日├──────┼────┼─────┼─────┼─────┼─────┤│││93年5月1日至│42,000元│11天│11天│14,963元│││││5月17日││││││├──┼──────┼──────┼────┼─────┼─────┼─────┼─────┤│9│93年6月13日│93年6月13日│42,000元│13天│13天│18,200元││││至93年7月7│至6月30日││││││││日├──────┼────┼─────┼─────┼─────┼─────┤│││93年7月1日至│42,000元│5天│5天│6,774元│││││7月7日││││││├──┼──────┼──────┼────┼─────┼─────┼─────┼─────┤│10│93年8月4日│93年8月4日至│42,000元│20天│20天│27,097元││││至93年9月13│8月31日││││││││日├──────┼────┼─────┼─────┼─────┼─────┤│││93年9月1日至│42,000元│9天│9天│12,194元│││││9月13日││││││├──┼──────┼──────┼────┼─────┼─────┼─────┼─────┤│11│93年11月7日│93年11月7日│42,000元│16天│16天│22,400元││││至93年11月29│至11月29日││││││││日│││││││├──┼──────┼──────┼────┼─────┼─────┼─────┼─────┤│12│93年12月12日│93年12月12日│42,000元│11天│11天│21,677元││││至93年12月27│至12月27日││││││││日│││││││├──┼──────┼──────┼────┼─────┼─────┼─────┼─────┤│13│94年1月30日│94年1月30日│42,000元│1天│0天│0元│抵特休1天│││至94年3月17│至1月31日││││││││日(林慧瑩94├──────┼────┼─────┼─────┼─────┼─────┤││年特休假28日│94年2月1日至│42,000元│28天│28天│42,000元│整月未上班│││)│2月28日│││││不應計薪│││├──────┼────┼─────┼─────┼─────┼─────┤│││94年3月1日至│42,000元│13天│0天│0元│抵特休13天││││3月17日││││││├──┼──────┼──────┼────┼─────┼─────┼─────┼─────┤│14│94年3月31日│94年3月31日│42,000元│1天│0天│0元│抵特休1天│││至94年6月2├──────┼────┼─────┼─────┼─────┼─────┤││日(起訴書漏│94年4月1日至│42,000元│30天│30天│42,000元│整月未上班│││載「至94年6│4月30日│││││不應計薪│││月2日」,業├──────┼────┼─────┼─────┼─────┼─────┤││經公訴檢察官│94年5月1日至│42,000元│31天│31天│42,000元│整月未上班│││當庭更正)│5月31日│││││不應計薪│││├──────┼────┼─────┼─────┼─────┼─────┤│││94年6月1日至│42,000元│2天│0天│2,800元│抵特休2天││││6月2日││││││├──┼──────┼──────┼────┼─────┼─────┼─────┼─────┤│15│94年6月15日│94年6月15日│42,000元│12天│1天│1,400元│抵特休11天│││至94年11月14│至6月30日││││││││日├──────┼────┼─────┼─────┼─────┼─────┤│││94年7月1日至│42,000元│31天│31天│42,000元│整月未上班││││7月31日│││││不應計薪│││├──────┼────┼─────┼─────┼─────┼─────┤│││94年8月1日至│42,000元│31天│31天│42,000元│整月未上班││││8月31日│││││不應計薪│││├──────┼────┼─────┼─────┼─────┼─────┤│││94年9月1日至│42,000元│30天│30天│42,000元│整月未上班││││9月30日│││││不應計薪│││├──────┼────┼─────┼─────┼─────┼─────┤│││94年10月1日│42,000元│31天│31天│42,000元│整月未上班││││至10月31日│││││不應計薪│││├──────┼────┼─────┼─────┼─────┼─────┤│││94年11月1日│42,000元│10天│9天│12,600元│抵特休1天││││至11月14日│││││已抵滿30天│├──┼──────┼──────┼────┼─────┼─────┼─────┼─────┤│16│94年12月18日│94年12月18日│42,000元│10天│10天│13,548元││││至95年2月19│至12月31日││││││││日(林慧瑩95├──────┼────┼─────┼─────┼─────┼─────┤││年特休假29日│95年1月1日至│42,000元│31天│31天│42,000元│整月未上班│││)│1月31日│││││不應計薪│││├──────┼────┼─────┼─────┼─────┼─────┤│││95年2月1日至│42,000元│13天│0天│0元│抵特休13天││││2月19日││││││├──┼──────┼──────┼────┼─────┼─────┼─────┼─────┤│17│95年4月23日│95年4月23日│60,000元│5天│0天│0元│抵特休5天│││至95年5月11│至4月30日│(起訴書│││││││日││誤載為「│││││││││42,000元│││││││││」)│││││││├──────┼────┼─────┼─────┼─────┼─────┤│││95年5月1日至│60,000元│9天│0天│0元│抵特休9天││││5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42,000元│││││││││」)│││││├──┼──────┼──────┼────┼─────┼─────┼─────┼─────┤│18│95年7月2日│95年7月2日至│60,000元│11天│9天│17,419元│抵特休2天│││至95年7月17│7月17日│││││已抵滿29天│││日│││││││├──┼──────┼──────┼────┼─────┼─────┼─────┼─────┤│19│97年1月23日│97年1月23日│60,000元│7天│0天│0元│抵特休7天│││至97年2月18│至97年1月31││││││││日(林慧瑩97│日││││││││年特休假30日├──────┼────┼─────┼─────┼─────┼─────┤││)│97年2月1日至│60,000元│9天│0天│0元│抵特休9天││││97年2月18日││││││├──┼──────┼──────┼────┼─────┼─────┼─────┼─────┤│20│97年8月6日│97年8月6日至│60,000元│14天│0天│0元│抵特休14天│││至97年8月25│97年8月25日│││││已抵滿30天│││日│││││││├──┼──────┼──────┼────┼─────┼─────┼─────┼─────┤│21│98年1月9日│98年1月9日至│60,000元│11天│0天│0元│抵特休11天│││至98年2月9│98年1月31日││││││││日(林慧瑩98├──────┼────┼─────┼─────┼─────┼─────┤││年特休假30日│98年2月1日至│60,000元│6天│0天│0元│抵特休6天│││)│98年2月9日││││││├──┼──────┼──────┼────┼─────┼─────┼─────┼─────┤│22│98年5月9日│98年5月9日至│60,000元│14天│1天│1,935元│抵特休13天│││至98年6月2│98年5月31日│││││已抵滿30天│││日├──────┼────┼─────┼─────┼─────┼─────┤│││98年6月1日至│60,000元│2天│2天│4,000元│││││6月2日││││││├──┼──────┼──────┼────┼─────┼─────┼─────┼─────┤│23│98年6月7日│98年6月7日至│60,000元│11天│11天│22,000元││││至98年6月22│6月22日││││││││日│││││││├──┼──────┼──────┼────┼─────┼─────┼─────┼─────┤││合計│││││63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