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1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42號111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曹斯偉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 律師複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00011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訴外人A女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下稱中正一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原告於109年9月24日上午9時許,搭乘捷運板南線自臺北車站至忠孝新生站間,遭原告觸碰臀部2次,致A女感到不舒服,經調查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中正一分局並以109年11月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防字第10930106411號、第10930106412號函通知A女、原告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嗣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審酌相關事證,並將調查結果提經110年1月18日該會第8屆第7次大會決議:「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110年3月10日府社婦幼字第10931805231號函檢附第10925021206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24日上午,在捷運板南線231車次往南港展覽館方向列車車廂中,無意圖且並未對A女作出其所訴之性騷擾行為。根據當日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車廂內人潮確實擁擠,惟原告於影像畫面中並無顯現出任何異常行為,且A女於監視器畫面中並未曾出現回頭查看被碰觸來源的動作,便直接認定原告有以下體磨蹭其臀部,此僅為其主觀認定,但對原告名譽傷害甚鉅。原告雖非直接抵達目的捷運站,但與A女所陳,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不應做為間接證據之考量範圍。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及A女之主張及陳述意見:
1.依A女指述事發時間係於109年9月24日9時至9時5分,搭乘捷運於台北車站至忠孝新生站間之捷運車廂內,遭原告觸碰右臀靠近大腿根部處2次,第1次A女感到有人以性器磨蹭右臀部,因A女當時以手機在處理公事,故以為因太擠所致,遂移動位置,第2次A女又感到有人以性器磨蹭右臀部,A女當時仍以手機在處理公事,回頭發現係同一人,造成A女感到不舒服,遂移動位置到出入口處對原告拍照,因遭原告發現A女在看他,原告便於忠孝復興站下車,A女因趕上班遂未在車廂內報案,於下車捷運站告知捷運人員並於下班後始於捷運站備案後至警局報案。經提示監視器畫面,A女表示影中人係其無誤,畫面中A女有移動位置對原告拍照之畫面。
2.原告係於109年10月5日出捷運站閘門時遭員警攔下告知上情,並於10月8日至警局製作筆錄,由於事發時A女當下未反應,原告並無印象,但表示可能因其口袋內有香菸盒及打火機無意間碰到,至於未到目的地站忠孝敦化站就下車,係因原告擔心遭人跟蹤,始會繞不同路線。經提示監視器畫面,原告表示影中人係其無誤,但畫面中其沒做什麼,亦無性騷擾意圖,至於畫面中會看A女可能係A女突然從其前方走掉又沒下車之故。
(二)被告調查證據說明如下:
1.性騷擾之認定,除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感受外,尚應就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判斷之。查監視錄影畫面,A女確實有移動位置對原告拍照之畫面,雖針對A女指述遭碰觸臀部時之畫面均無從查找,惟原告與A女素不相識,查無A女之誣指動機,且原告亦表示可能因其口袋內有香菸盒及打火機無意間碰到A女,又可能因A女突然從其前方走掉又沒下車之故,始會於斯時看A女,顯見原告並不爭執事發時在場,又原告亦不否認事發時其所站立之位置有可能讓其口袋內之香菸盒及打火機碰到A女,從而原告於事發時確實曾貼靠A女,致A女右臀有遭碰觸,造成A女感受上的不舒服,是以A女陳述之憑信性高,調查小組依雙方陳述暨監視錄影影像等認定原告確實有以下半身之身體,觸碰A女右臀之行為屬實。
2.綜上,原告對A女以下半身之身體,觸碰A女右臀之行為,即係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原告所為該方式造成A女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A女感到被冒犯,之感受符合「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屬「被害人通常有之感受」,非被害人獨有之感受),損害他人人格尊嚴,已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規定,是以被告認定本件原告之行為對A女應已構成性騷擾。
(三)訴願機關駁回訴願,認被告認定原告有對A女實施性騷擾應屬有據,且查本件再申訴調查之程序、組織均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綜上,被告及訴願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事實及證據所為之處分洵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女109年9月25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處分不可閱覽卷宗第36-37頁)、中正一分局性騷擾案件審查會議紀錄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原處分不可閱覽卷宗第39-43頁)、A女109年9月2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性騷擾事件詢問紀錄(原處分不可閱覽卷宗第44-45頁)、原告109年12月8日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原處分可供閱覽卷宗第19-2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1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3-30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本案之爭點應為:依據卷內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原告有A女所指述之性騷擾行為?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次按,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制訂有性騷擾防治法,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該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為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第2項本文所明定。而該法就性騷擾之申訴、調查及調解,於第3章、第4章分別有所規定,就其處罰,第20條則明文:「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惟就性騷擾認定之證明度要求,並未特別規定。是而,性騷擾事件成立,乃為主管機關依上開法文續行處罰之前提,亦即,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無異於認定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該當。原告就原處分對其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認定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徵諸性騷擾防治法對於性騷擾成立之證明度並無特殊要求,則法院之審理,必也達到「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始能為此認定。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於109年9月2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捷運板南線自臺北車站行至忠孝新生站的列車上,趁機觸碰A女臀部,無非以A女之指證,以及捷運列車上的監視器錄影紀錄為證據。經查,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捷運車廂內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重要畫面擷圖如下:
檔案時間勘驗結果8:58:55列車抵達西門站8:59:24-9:01:27站立A女正後方,此時隱約可見A女肩膀,原告右手在A女右側頭部位置,抓住A女頭部上方扶手欄杆影片時間09:00:42擷圖影片時間09:01:27擷圖檔案時間勘驗結果9:01:37A女背對原告,在原告身前抬頭一下,此時列車已抵達臺北車站,陸續有民眾進入車廂,原告右手保持在上排扶手處並未離開。影片時間09:01:37擷圖9:02:04原告未移動位置,右手亦仍在上排扶手,左手搭上右手上臂。影片時間09:02:04擷圖9:02:44原告未移動位置,右手亦仍在上排扶手,左手再次搭上右手上臂。影片時間09:02:44擷圖檔案時間勘驗結果9:03:22列車抵達善導寺站9:03:24A女離開原位置,往右前方移動至畫面中央上方,遠離原告。9:03:30-9:03:34A女移至車廂空曠處。影片時間09:03:31擷圖9:05:21A女持手機對原告拍照。影片時間09:05:21擷圖9:05:41列車抵達忠孝新生站。
(三)A女固於警詢時指稱,其係在捷運列車行經臺北車站至善導寺站之間,遭到原告以生殖器磨蹭其臀部等語(原處分不可閱覽卷宗第44頁)。但是依據上揭勘驗結果及畫面擷圖,當時正值上班時間,捷運車廂內乘客眾多,加上鏡頭安裝位置距離原告及A女所在位置很遠,並沒有拍攝到原告與A女的下半身,也沒有拍攝到原告有特別異常之舉動,所以上揭勘驗結果沒有辦法使本院產生原告有以生殖器磨蹭A女臀部之確信,雖然A女曾在列車抵達忠孝新生站前持手機對原告拍照,代表其在此之前也許有遭到原告觸碰而心生不悅,為採證需要所以對原告拍照,但A女指述原告以生殖器磨蹭臀部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並於警詢時稱「可能是無意間身體觸碰到,或是口袋內的物品觸碰到告訴人(按即A女)的臀部」等語(原處分不可閱覽卷宗第50頁),本案發生之際捷運車廂內乘客眾多擁擠,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不能完全排除原告上述無意碰觸或口袋內物品碰觸A女臀部的可能性及可信性。基此,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如上性騷擾情節,主要係出於A女之單一指證,難以採認。A女對原告提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刑事告訴,也因為證據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6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訴願卷可供閱覽卷宗第17-19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並審酌本件發生之環境係在擁擠且行進中的捷運車廂內,及監視器所攝原告與A女之相對位置與舉止等具體事實,認以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仍無法就原告是否有性騷擾之行為形成高度蓋然而無合理懷疑之心證,事實真偽尚有不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所產生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涉有性騷擾行為之證據尚有不足,未達高度的蓋然性;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就原告是否有性騷擾之行為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本案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結果應歸屬於被告。原處分僅以A女之單一指證,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已有違誤,訴願決定未查遞予維持,亦有未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爰裁判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