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指認犯罪嫌疑人資料、買賣合約書面、通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應刪除、更正為「買賣合約書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通訊對話紀錄截圖27張」,並補充「被告蔡承憲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卷第73頁至第7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除主觀上應具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罪故意外,客觀上則係以行使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予行為人為其構成要件。被告蔡承憲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尚辯稱其與 黃志豪 約定販賣手機契約時,其確實有手機可供販賣云云,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黃志豪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91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被告與告訴人黃志豪約定販售行動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金予被告後,被告持續拖延交付行動電話予告訴人,甚至佯稱貨已經抵達,其將會自行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行動電話予告訴人,倘若被告具販賣行動電話之真意,而欲販賣行動電話予告訴人,被告豈會持續拖延交付行動電話予告訴人之時間,況若被告確實因即將入監服刑,而無法自行寄送行動電話予告訴人,其大可委託家人、友人替其寄送行動電話予告訴人,或將上情告知告訴人後,將上開款項匯還予告訴人,被告卻捨此不為,不僅持續拖延交付行動電話之時間,甚至未與告訴人聯繫,且向告訴人佯稱已經取得行動電話1支等情,顯然被告隱瞞其並無行動電話1支可供販售予告訴人乙情,讓與被告毫無熟悉之告訴人陷入錯誤,堪認被告確有施行詐術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再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包含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其卻仍未記取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誡命,而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罪,破壞之法益一致,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人之不法利益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得以交易行動電話1支,遂應允被告開立之價碼,進而交付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破壞社會中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應予非難,被告迄今亦未將所詐取之財物返還予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告訴人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卷第6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陶藝業(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卷第9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5,000元,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已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85號被告蔡承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憲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4331號裁判合併定刑3年6月;復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聲字第1565號裁判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而於民國99年12月1日入監執行,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0月25日23時43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志豪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對價,出賣IPHONE11手機與黃志豪,致黃志豪陷於錯誤而承諾購買,嗣後蔡承憲及黃志豪於108年10月25日23時43分許,先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會合,再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便利超商訂定買賣上開手機契約書面,黃志豪並當場給付1萬5,000元與蔡承憲,嗣後蔡承憲並未依約給付上開手機,黃志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資料、買賣合約書面、通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8日
檢察官林佳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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