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鄭涴云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之處分(112年度司執字第91039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司執字第91039號所為之裁定,經異議人112年9月12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9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38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即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換發112年度司執字第660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債務人即異議人簽發之本票正本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惟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提起聲明異議就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有所爭執,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039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異議人復以本件為車輛分期付款事件,異議人已於相對人催收期限內繳納分期付款,認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實屬不當,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提起異議之訴,非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持異議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本件異議人鄭涴云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039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主張之執行金額有所疑義,並對本件債務乃車輛分期付款,其已依約按期繳款,尚有期限利益,相對人對其強制執行有所不當云云。然縱令兩造間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及期限利益有所疑義,為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提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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