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國綸 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 律師
郭美春 律師 賴佳慧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邢有執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 律師
吳光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號、111年度偵字第8406、8407、8486、8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邢有執部分撤銷。
邢有執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國綸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受 費俊宏 (已歿)委託保管具殺傷力之克羅埃西亞HS廠HS2000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2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並於收受後將本案槍彈藏放在宜蘭縣○○鎮○○路000號12樓之1居所,自斯時起非法寄藏本案槍彈。嗣因與邢有執有糾紛,知悉宜蘭縣○○鎮○○○街00號欣園卡拉OK店前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1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攜帶本案槍彈邀約 賴子豪 ,賴子豪再邀約 田勲 、 張浡濠 等共同相約前往上址欣園卡拉OK店前,到場後賴國綸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賴子豪、田勲、張浡濠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賴子豪、田勲、張浡濠等人均由原審法院另行判決確定),由賴國綸大聲與邢有執談判、威嚇、爭執,賴子豪、田勲、張浡濠雖未動手或出言,惟亦在場助勢。爭執過程中,邢有執先以腳踢賴國綸腹部,導致賴國綸原藏放於腰際之本案槍彈掉落在地,賴國綸、邢有執二人見狀均搶奪本案槍彈,由賴國綸先搶得本案槍彈後,旋即持本案槍彈射擊,致一旁之邢有執友人 吳挺維 雙腿中彈,受有右側踝部及左側大腿槍傷穿刺傷、右側腓骨外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賴國綸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邢有執見狀,惟恐自己亦有受賴國綸槍擊中彈之危險,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但基於避免自己之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混亂中亦搶得本案槍彈而非法持有之,並不得已在場射擊,然其仍應注意避免傷害現場人士,猶朝賴國綸射擊,致賴國綸受有右側手肘及左側大腿槍傷、右側尺骨貫穿傷併鷹嘴突移位性開放性骨折、左側大腿貫穿傷、右側尺神經損傷、右足第二及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邢有執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及在場之 田勳 亦受有右大腿槍傷之傷害(邢有執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避難過當。嗣警方據報到場,在現場扣得彈殼5顆、制式子彈3顆,並於吳挺維身上取出彈頭1顆,再於111年10月27日擴大搜索,在宜蘭縣○○鎮○○街00號後方水田處,扣得本案手槍、制式子彈4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國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國綸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就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部分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61頁)。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賴國綸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部分,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又原審判處被告賴國綸犯妨害秩序罪及被告邢有執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等部分,被告二人係全部上訴(本院卷第261頁),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原審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全部。而原審就被告 刑有執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不另為不公訴不受諭知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說明之。
貳、被告賴國綸部分
一、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部分(量刑上訴)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認定被告 賴國倫 有事實欄所述之非法寄藏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時犯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且說明被告賴國綸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62條等規定,無法定減刑事由;再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賴國綸因與被告邢有執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且明知近年來國內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日益增多,容易引發其他犯罪行為,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且於本案中攜帶外出另犯妨害秩序罪,造成現場之人受槍傷,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賴國綸前曾因傷害致死、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科刑,暨被告賴國綸於原審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現況、經濟狀況等資料,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㈡被告賴國綸上訴仍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刑。惟原審
就此部分已說明:依卷附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偵查報告書所示,111年10月25日凌晨3時多許本案發生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即發現地面留有血跡、彈殼(已擊發)、子彈3顆(未擊發);警方於111年10月26日對被告賴國綸製作第一份警詢筆錄前,即先於①111年10月25日(即案發當日)4時30分許,對賴子豪進行調查,賴子豪即指稱綽號「火腿」遭對方踢肚子,接著就聽到槍聲,且警方當下即有和賴子豪確認綽號「火腿」之人姓名為賴國綸;②同日21時5分許對吳挺維進行調查,證人吳挺維表示看到綽號「火腿」之人拿槍出來;警方於翌日(26日)對被告賴國綸進行調查,被告賴國綸坦承本案槍彈為友人費俊宏所交付保管等節,以上有證人賴國綸、賴子豪、吳挺維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警方於詢問被告賴國綸前,即已發覺其涉犯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罪,被告賴國綸顯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又原審於判決理由已說明:被告賴國綸於被查獲後始陳稱本
案槍彈已死亡之費俊宏所交付,是否真實,無從查證,自與查獲之要件不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賴國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又稱:被告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17時35分警詢時說槍被共同被告刑有執拿走,他也不知道去向,賴國綸供出以後,警方自己去現場查到槍枝,後來從警方偵查報告,警方後來也認為槍是刑有執拿走,才查獲同案被告刑有執的本案犯罪事實,此偵查過程,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等語(本院卷第191頁)。惟查:依卷附被告賴國倫111年10月2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所載,本案槍枝查獲之實際情形為經警方擴大搜索,於111年10月27日15時09分在宜蘭縣○○鎮○○街00號後面田畝旁起獲槍枝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多許製作被告之第二份警詢筆錄,並提示槍枝予被告確認是否為其作案之本案槍枝,有該份警詢筆錄現場起獲槍枝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警羅偵字第1110101014號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是被告刑有執開槍後並未將槍枝帶走,而係丟在現場附近隱密處,警方實際查獲本案制式手槍乃警方自行現場搜索而來,與被告賴國倫第一次警詢筆錄之供述內容無關。另依卷證所示,被告賴國綸製作第一份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11年10月26日,17時35分許」(同上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惟警方於同日稍早即「111年10月26日14時39分許」製作張浡濠之筆錄時,張浡濠即有指認「對方那位老的大哥(即編號22號之人)有在現場開槍」等語(同上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7頁,另指認犯罪嫌疑人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同警卷第102-104頁,編號22號即為被告刑有執)。是於被告賴國綸供出同案被告邢有執之前,警方即已知邢有執有涉案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賴國綸主張其有供出本案制式手槍之「去向」因而查獲供同案被告邢有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據此主張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就被告賴國綸所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部分,原
審於量刑時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之刑,已屬低度量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本院再衡量被告賴國綸攜帶槍枝到場因而引發本案槍擊事件致數人受傷(包含被告賴國綸自己),已生相當之危害,情節並非輕微,且就本案槍擊事件起因而犯之妨害秩序罪部分,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上訴本院復避重就輕,難認其對自己因寄藏本案槍枝而引發本案槍擊事件,確已真心悔悟,本院綜合以上各情,原審所量之刑已屬低度量刑,無再減輕之空間。被告賴國綸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被告賴國倫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妨害秩序罪部分(全部上訴):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賴國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113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㈡訊據被告賴國綸固承稱於111年10月25日凌晨有攜帶本案槍彈
前往欣園卡拉OK店前,並發生本案槍擊事件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罪故意,辯稱:伊只有找賴子豪而已,不知道田勳、張浡濠二人怎麼過去的,伊到的時候,在門口的時候就有看到賴子豪、田勳,不知道張浡濠什麼時候出現在門口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卷內多位證人表示現場燈光昏暗,案發當時事發時卡拉OK營業時間已過,案發地點地處偏僻附近沒有鄰房,就那個時間點沒有往來的行人、民眾,依最高法院見解,需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始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就當天情況而言不該當此要件等語。
㈢經查:被告賴國綸於111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攜帶本案槍
彈前往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欣園卡拉OK店,共犯賴子豪、田勲、張浡濠等人亦同時抵達現場,而在該卡拉OK店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被告賴國綸先與同案被告刑有執發生爭吵,並出言威嚇,同夥之賴子豪、田勲、張浡濠等人(下稱賴子豪等三人)則在場助勢,進而發生本案槍擊事件等事實,為被告賴國綸所是認,核與同案被告邢有執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本案手槍、彈殼、子彈等物為證,及共犯賴子豪、田勲、張浡濠等人亦因涉犯此部分妨害秩序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被告田勳)、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被告張浡濠)、112年度訴字第133號(被告賴子豪)等刑事判決在卷可資對照。被告賴國綸雖辯稱只有邀約賴子豪現場而否認犯罪,及依卷附共犯賴子豪、田勳、張浡濠等人所述,田勳、張浡濠二人係受賴子豪邀約而到上址卡拉OK店。然查:被告賴國綸因不滿同案被告刑有執,除自己攜帶槍枝、子彈到現場欲找刑有執談判外,又邀約賴子豪到場,及賴子豪又邀約田勳、張浡濠等人到場助勢,而被告賴國綸於深夜時分攜帶槍枝並約賴子豪到卡拉OK店,顯係要夥眾談判尋仇之意,共犯賴子豪自理解被告賴國倫之真意,刻意於深夜時分再找來友人田勳、張浡濠共同到場為被告賴國綸助勢,則共犯田勳、張浡濠自係被告賴國綸間接所找來。而被告賴國倫及共犯賴子豪等三人,渠等共四人在現場,客觀上自會造成被告邢有執內心之恐懼,被告據此否認犯行,自不可採。
㈣至辯護人以最高法院之見解主張現場情況未有外溢效應,被
告賴國倫並不成立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一節。查:現場有中槍之證人吳挺維,係刑有執之友人,但並非與邢有執同行到現場,而吳挺維受傷後,因本案在醫院接受警方調查時所述:「(你因何會參與本案?是否有實行或參與?)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是因為朋友刑有執跟對方口角衝突後,想勸架才受傷」、「(如何抵達?所為何事?)我自己先到,是被朋友載,刑有執後來才到,就找小姐喝酒」、「(因何刑有執會與他人發生糾紛?)因有人到店內叫他到店外」等語(警羅偵字第1110101014號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5-106頁);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當天現場除了刑有執、賴國綸、賴子豪、 張淳豪 、田勳、你之外,有無其他人?)沒有,欣園卡拉OK當時有1、2個小姐,她們聽到槍聲都不敢出來」等語(8406號偵卷第21頁背面)。依證人吳挺維所述可知,欣園卡拉OK店於本案發生時之深夜時分,確實還在營業中,否則證人吳挺維及同案被告邢有執為何會在該店內飲酒消費,並出現在該店門口即案發現場而發生槍擊事件?而被告賴國綸與同夥賴子豪等多人,在營業中之卡拉OK店門口發生爭執,被告賴國綸攜槍到場且先開槍傷及無辜之證人吳挺維,縱然係發生於深夜時分,對於現場之公共安全自生相當之危害,辯護人以現場燈光昏暗、不是營業時間,沒有外溢效用,不成立犯罪云云,顯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賴國綸否認犯本案妨害秩序罪,並不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國綸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核被告賴國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又按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屬於相對加重條件。本院審酌本案緣起,被告賴國綸攜帶本案槍枝為本件妨害秩序犯行,並進一步開槍射擊,致無辜之證人吳挺維受有槍傷,且其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時間為深夜,手段及造成之危害非輕,堪認其行為情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者嚴重,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且說明依本案之情節且說明依本案之情節及被告參與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於量刑時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國綸因與被告邢有執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攜帶本案槍彈恣意聚眾深夜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眾安寧,並進一步持槍擊發導致證人吳挺維受傷,惟念及其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前科紀錄,於原審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且就量處有期徒刑部分與上開非法寄藏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6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刑有執部分
一、訊據被告邢有執對於有事實欄所述之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並開槍之犯行均坦認不諱,惟辯稱:當時情況很緊急,朋友吳挺維已經中彈,伊只好趕快去奪槍,慌亂中開槍有人受傷,伊不得已才開槍,主張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等語。經查:
二、經查:同案被告賴國綸於111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因對被告刑有執不滿,即攜帶本案槍彈,夥同共犯賴子豪等三人,至上址欣園卡拉OK店找被告刑有執談判,衝突過程中,因被告邢有執以腳踢賴國綸腹部,導致賴國綸原藏放於腰際之本案槍彈掉落在地,二人見狀均搶奪本案槍彈,賴國綸先搶得本案槍彈後即持本案槍彈射擊,致一旁之被告邢有執之友人吳挺維雙腿中彈,受有右側踝部及左側大腿槍傷穿刺傷、右側腓骨外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混亂中,邢有執復取得本案槍彈朝賴國綸射擊,致賴國綸受有右側手肘及左側大腿槍傷、右側尺骨貫穿傷併鷹嘴突移位性開放性骨折、左側大腿貫穿傷、右側尺神經損傷、右足第二及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並致田勳右大腿槍傷等事實,為被告邢有執於本案審理時所是認(本院卷第273頁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賴國綸、證人吳挺維、田勳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合,且扣案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扣案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克羅埃西亞HS廠HS2000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9日刑鑑字第111800744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警101014卷第38-40頁);案發現場扣得之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全數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且均可供本案槍枝裝填使用,與宜蘭縣○○鎮○○街00號後方水田扣得之子彈4顆彈底標記均為「RAI119MMLUGER」,推認係同廠牌子彈,惟無法認定來源是否同一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8399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7-258頁)。綜上所述,被告邢有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卷證相符,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邢有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邢有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起訴書誤載為第8條第4項,應予更正)、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邢有執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
㈡本案符合緊急避難,但避難過當
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查:本案之起因係同案被告賴國綸對被告刑有執不滿,得知被告邢有執於上址卡拉OK店內消費,於深夜時分攜帶本案槍彈夥眾尋仇,進而發生本槍擊事件,已如前述。且依事實欄所述之案發經過,本案先開槍者為同案被告賴國綸,並致在場之證人吳挺維受有槍傷,且傷勢非輕。而吳挺維雖係被告刑有執之友人,但非其同夥,乃當時亦同在該店消費,適見刑有執與他人起爭執欲勸架而在現場,竟無端遭波及而受槍傷。在此等危急情況之下,被告邢有執亦恐懼自己會遭賴國綸持槍射擊,或遭賴國綸之同夥多人以暴力攻擊,因自己之生命已遭嚴重威脅,故見友人吳挺維無端受傷後,立即在現場奪槍並開槍,於此瞬間之危急狀況下,被告刑有執辯稱其奪槍及開槍均係不得已之行為一情,尚屬可採。惟被告刑有執奪得槍枝後,並非無其他方式可以避免危難之發生,如:對空鳴槍先控制現場、攜槍趕快返回卡拉OK店內躲避及報警等其他方式,然其立即亦在現場朝賴國綸射擊,使賴國綸之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多處傷勢,及在現場之田勳亦中彈受傷,本院以現場之狀況觀之,綜合以上各情,仍認被告刑有執奪槍及持槍射擊之行為,雖係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但有過當之情,依刑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受處罰,但依此規定減輕其刑,特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刑有執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刑有執所犯本案非法持有槍枝犯行,符合緊急避難要件,為避難過當,得依法減輕其刑,已經本院論述如上,原審不採認被告邢有執此辯解,即有未合。被告邢有執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邢有執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邢有執之品行,明知賴國綸所持之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竟仍奪槍擊發,致在場之賴國綸、田勳等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自應非難,惟上訴本院後已坦認犯行,為認錯悔改之表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27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原審就扣案手槍及子彈已依法宣告沒收,被告賴國綸就沒收部分並未上訴,被告刑有執亦未爭執此事項,故本院認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於衡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