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交訴字第98),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美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美華於民國107年2月11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新宮街與員集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行轉彎,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交通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 周坤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員集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發生擦撞後均人車倒地,周坤帖因此受有右手臂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高美華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高美華肇事後,知悉有人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身分資訊及聯絡資料,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被告高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前述犯罪事實表示認罪,車禍發生及肇事逃逸之事實,亦經告訴人周坤帖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查證照片及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肇事後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未留下身分資訊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現場,行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獲被告到案之調查經過,及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被害人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良好(無任何犯罪前科),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足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
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