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AEOGEBKAMSATHIT(泰國籍,中文名:沙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GAEOGEBKAMSATHIT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參玖公克、零點壹參捌肆公克、零點壹貳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GAEOGEBKAMSATHIT(中文名:沙替,下稱沙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5日17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各為0.3公克、0.29公克、
0.2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139公克、0.1384公克、0.1264公克),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嗣於107年9月25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鄉○○路○○○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3包毒品及與本案無關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鏟管2支、夾鍊袋4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34頁反面),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62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0頁),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各為0.3公克、0.29公克、0.2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139公克、0.1384公克、0.1264公克)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大,而依卷內訴訟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持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後曾將之販賣或轉讓他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微,兼審諸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鑑驗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139公克、0.1384公克、0.1264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鏟管2支及殘渣袋4個,經送鑑驗結果,雖檢驗出其上均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108號鑑驗書在卷足參,惟核與本案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