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順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順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鑒於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被告尤順志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順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3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9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弄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2日下午3時2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尤順志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B150002)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紙附卷可考,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檢察官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