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文鴻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某倉庫辦公室,見 蔡阿尾 所有放置在桌上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除現金外,均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黑色皮包,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蔡阿尾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文鴻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阿尾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告訴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未有隱瞞,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竊得之物,除事實欄所述已歸還予告訴人之部分外,現金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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