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佑燃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AC000-H111161(下稱甲女,年籍詳卷)至臺南市北區開元路148巷23弄口,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邊,一直目視甲女,並對著甲女做出自慰動作,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甲女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4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公然猥褻罪中所稱之「猥褻」,乃指足以刺激、挑起
或滿足行為人或他人性慾,且有害於一般人正常之性羞恥心、違反善良之性道德觀念者而言;而所稱「公然」,則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但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只要事實上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即屬之。本件被告乃意圖供人觀覽,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公然做出自慰動作,藉以滿足其一己性慾,而有害一般人之性羞恥心及違反善良之性道德觀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其私慾,不顧他人之感受,竟於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甚為不當,且被告前有多次類似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又犯下本案,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檢附單據以證目前積極自費治療中,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科技業(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具狀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等語,然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公然猥褻案件,顯見其並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罪,其行為造成告訴人甲女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驚嚇與侵擾,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故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