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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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東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第1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蘇東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蘇東陽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110年
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有下列兩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詳分述如下: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
於111年1月8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0樓之居所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捲入香菸或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而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9日0
時許,蘇東陽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某民宅內,適逢警員持搜索票前來搜索,而被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查,蘇東陽即在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向警員 鄭紹泳 自首,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8日15時16分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8日14時許,蘇東陽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時,為警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案件之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經查,被告蘇東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兩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2/01/2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H-0084)暨所附堪察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2/03/2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1924)暨所附結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在卷可稽(依序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卷第31頁至37頁、第99頁,111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或持有,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已如前述,而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於111年1月8日、111年3月8日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分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前開兩種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同時施用(本院卷第70頁),故被告該次係以1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兩罪名,此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理,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僅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依此計算,被告共犯2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該兩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111年1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某民宅內,適逢警員前來搜索,而一併遭到警員帶回警局調查,被告遂於警詢中,向警員鄭紹泳供出其111年1月8日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同上第1446號卷第15頁,參見事實欄一、㈠所載),雖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記載,被告係因「查獲嫌疑人持有疑似毒品或施用毒品工具」而被查獲(同上第1446號卷第7頁),然該處究非被告之住居所,卷內也無事證證明警員自始即係以被告為搜索對象,或被告有被查獲何種疑似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尚難僅以被告偶然出入搜索現場,而該處確有被查獲毒品兩事,即推論其可能施用毒品,從而,應認被告在供出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前,警員尚未掌握事證,可以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準此,被告前開所為,應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具成癮性之藥物,對個人身心
有害無益,施用者為之自毀前途,甚至傾家蕩產者,所在多有,是以被法律列管為毒品,不得隨意施用或持有,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自94年起即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甚至多次判處徒刑之前科,最近一次係由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10年11月22日出監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之兩次施用毒品罪行,實有不該,且係一次同時施用兩種毒品,罪質較重,本不宜輕縱,姑念施用毒品屬於具有成癮性之自戕性犯罪,不僅戒除不易,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也較為有限,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部分並係自首,另審酌其僅小學畢業,現今為臨時工,家境勉持(同上第2408號卷第7
頁),所犯兩罪之時間相去不遠,罪質亦復相同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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