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5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538號原告 蘇安生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46920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與坤慶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引」的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民眾於翌日檢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3月8日填製舉發通知單為舉發。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附錄所示法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一、二。
四、本院判斷:依舉發機關所提連續採證照片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08號卷第15頁),系爭路口最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道,且於該路口號誌顯示僅准直行之綠燈時(此時不准左轉),原告從中間車道(非左轉專用道)逕行左轉,顯然有系爭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是被告依附錄所示法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法官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育誠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裁罰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108年5月22日修正,同年10月1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裁罰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107年6月13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裁罰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3月25日版):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