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投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至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犯罪日期及地點應更正補充為:「鍾至凱於民國106年9月11日2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漏未敘及犯罪時間及地點,惟引用之證據欄中,被告之供述、證人 方暄慈 及 林澤瑋 之證述均已提及犯罪時間及地點,揆諸上揭說明,爰補充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