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於民國96年
1月15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查獲本件被告甲○○(所涉施用毒品部份,因已於犯罪發覺前至醫療院所治療,故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33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該扣案海洛因係第1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33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其成分為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是以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