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與友人 林志宏 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號甲○○所經營之友誼聯誼社卡拉OK店飲酒作樂,於當晚10時50分許,雖已有酒意,但神智尚清醒之乙○○,無故在櫃台大聲喧嘩,在櫃台之 江淑玉 見狀即叫醒在辦公室睡覺之甲○○出面處理,而甲○○出面後即對林志宏、乙○○說酒醉不要在這裡滋事,並要林志宏帶乙○○離開等語,隨即走出店外抽菸,而林志宏雖邀乙○○一同離開,但未獲回應,乃乙○○因不滿甲○○之言詞,竟萌生殺害甲○○之不確定故意,遂在該聯誼社廚房拿取全長
29.2公分,刀刃長18.3公分、寬3.5公分,單刃、刀刃鋒利,刺入人之身體要害足致人於死之水果刀1把,插在右腰際並以衣服遮住,隨即走至櫃台取出水果刀揮舞,大聲叫囂「我是沒攜槍外出,如有帶槍,一定讓你們都死」,同行之林志宏見乙○○拿出水果刀,害怕出事,即先自行騎機車離去,而乙○○在林志宏離開後亦走出店外,見甲○○背朝店門抽菸,即基於上開殺人不確定故意,右手持水果刀用力朝甲○○右後肩刺1刀,致甲○○右肩受有1.8公分撕裂傷,甲○○遭刺後隨即轉身倒退,乙○○復持水果刀衝向甲○○作勢欲刺,甲○○再退而不慎後倒,然乙○○猶不罷手,復彎腰面朝倒地之甲○○邊喧喊「給你死」、「給你死」等語,邊持刀由上往下接續朝甲○○胸頸部位刺4、5刀,甲○○在地上急以腳踹乙○○而躲閃開,反而乙○○遭甲○○右腳踹到肚子重心不穩跌倒,手持之水果刀因此刺到自己右小腿內側,造成長約4公分、深約1.5公分之傷口,並至此方停止對甲○○之攻擊,並即走進馬路對面雜貨店旁之房屋,將上開水果刀藏放在屋內塑膠椅子下面後,再走回友誼聯誼社門口,待要進入店內時,甲○○喊叫不要讓乙○○進入,在店內之人立即將門關起,其後接獲江淑玉報案之警員 黃正芳 、 邱聰榮 到達現場,坐於地上之乙○○乃帶同警員至馬路對面房屋內取出水果刀,並由警方通知救護車將甲○○、邱聰榮送醫治療,甲○○始悻免死。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刀刺傷告訴人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與辯護人均辯稱:當時係告訴人甲○○在店外持木棍砸伊未著,木棍掉到地上,伊見告訴人甲○○想撿起木棍,才出手推告訴人甲○○手臂,乃不慎手持之水果刀才刺到告訴人甲○○,伊係出自於防衛意思,且伊僅是想傷害告訴人甲○○,並沒有要致告訴人甲○○於死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證人江淑玉因被告在櫃台大聲喧嘩無法處理,乃叫醒在聯諠
社睡覺之證人甲○○出面處理,證人甲○○醒後即在櫃台要證人林志宏將被告帶回去不要滋事,隨後即走出店外抽菸等情,業據證人江淑玉、甲○○、丙○○、林志宏證述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在證人甲○○走出店外後,隨即到廚房拿取上開水果刀插在右腰際再以衣服遮住走至櫃台持刀揮舞乙節,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在櫃台持刀揮舞,並叫囂「我是沒攜槍外出,如有帶槍,一定讓你們都死」,同行之林志宏見狀即趁隙離開,亦據證人江淑玉、丙○○證述明確;又被告持水果刀走出店外見證人甲○○背對店門,旋右手持刀刺入證人甲○○右後肩,造成證人甲○○受有上開傷勢,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證人甲○○遭被告刺傷隨即轉身後退,然被告復持水果刀衝向證人甲○○,證人甲○○再後退因而不慎倒地,而被告猶彎腰面朝倒地之甲○○邊喧喊「給你死」、「給你死」等語,邊持刀由上往下接續朝甲○○胸頸部位刺4、5刀,甲○○在地上以腳踹乙○○而躲閃開,反而乙○○遭甲○○右腳踹到肚子重心不穩跌倒,手持之水果刀因此刺到自己右小腿內側,造成上開傷口等情,分據證人甲○○、丙○○證述綦詳,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甲○○驗傷診斷書及被告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檢傷照片、檢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㈡被告手持之水果刀長29.2公分,刀刃長18.3公分、寬3.5公
分,單刃、刀刃鋒利(見97年偵字第3827號卷第75之1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而被告能預見所持有上開水果刀前端尖銳,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近距離朝他人胸頸部刺入,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持該水果刀自後刺入證人甲○○右後肩,再於證人甲○○倒地之際,邊喧喊「給你死」、「給你死」等語,並接續朝證人甲○○胸頸部位刺4.5刀,再參以被告遭證人甲○○以腳踹到肚子重心不穩跌倒,刺到自己右小腿內側,竟因此造成長約4公分、深約1.5公分之傷口,可知被告下手刺證人甲○○時用力之猛,足見被告有致證人甲○○因此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傷害之故意云云,並不可採。再者,被告刺傷自己右小腿後,即跑到對面的雜貨店隔壁空屋將水果刀藏好又轉回聯誼社時,證人甲○○始自隔壁撿拾木棍避免被告靠近,在此之前並未有持木棍攻擊被告之行為,且被告往聯誼社靠近時,證人甲○○即大聲要證人丙○○關上店門,而被告隨即坐在地上等情,亦據證人甲○○、丙○○證述在卷。證人甲○○自始既未對被告攻擊,被告辯稱係因證人甲○○持木棍朝其攻擊未著,木棍掉在地上,又看到證人甲○○想撿起木棍,才推其手臂而不慎刺到證人甲○○,其當時係基於防衛意思云云,顯不可採。又,與被告同行之友人林志宏於被告在店內櫃台揮舞水果刀時,因認情事不妙,可能會出事,即先行離開,並未目睹被告在其離開後,在店外持水果刀接續刺證人甲○○之行為,業據證人林志宏在偵查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丙○○、江淑玉證述相同,證人林志宏既未目睹被告殺人行為,爰不予以傳喚。又被告行為當時雖有喝酒,惟經警測試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有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稽,依該酒測值顯難認定被告當時已無意識知覺,且被告經檢察官囑託衛生局鑑定,經衛生局精神科主任於隔日下午6時40分鑑定被告精神正常、意識清楚,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頁),且被告亦自承當時意識清楚,再參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黃正芳、邱聰榮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當時精神、意識狀況為冷靜、清楚(見偵查卷第67、68頁)。綜上,本院認並無必要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已然明灼,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又被告著手持水果刀刺入告訴人即證人甲○○右肩部及接續刺數下之殺人行為,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萌殺人之犯意,並以單刃鋒利水果刀刺殺證人甲○○,手段兇殘,犯後雖卸詞狡辯無殺人犯意,但已表示後悔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蔡仁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