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國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憲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於民國108年1月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3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5月9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08年1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之105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3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
5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前、後案之犯罪罪質、手法相異,且二案之關聯性薄弱,是尚難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即108年1月2日)前之105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3日即已犯之,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觀諸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實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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