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4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偉欣於民國108年8月16日15時27分,在中和南勢角郵局【新北市○○區○○街○○○號2樓】,看到 劉怡 均(起訴書誤載為 劉怡君 )所有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元】遺落於座椅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的犯意,取走並戴上該安全帽後,騎乘機車離去,以這樣的方式侵占入己。後來因為 劉怡均 發現安全帽遺失報警處理,經過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之後,循線通知王偉欣於108年8月17日13時(起訴書誤載為13時20分)到案,當場扣得黑色安全帽1頂。
二、案經劉怡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王偉欣提出「請假狀」、「說明狀」,主張自己的工作地點因為位在中國,所以無法回國開庭(本院卷第29頁、第47頁),然而本案自偵查階段以來,被告多次以該理由請假、延後庭期,卻從來沒有提出具體的返國時程,被告顯然欠缺就審意願,更何況目前仍然有往來航班,交通並無阻礙,應該可以認為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109年11月1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卷第77頁)。又本案起訴罪名為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7條),屬於專科罰金之罪,因此不待被告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都未以書狀或親自到庭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且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矢口否認自己有侵占遺失物的行為,並辯稱:我在郵局發現黑色安全帽,認為是遺失物,可是我急著要去臺北市中正區辦理弟弟的臺灣人壽壽險理賠,打算之後再拿到派出所招領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被告於108年8月16日15時27分,在中和南勢角郵局取走告訴人所有黑色安全帽1頂,經過警方調閱監視器以後,通知被告於隔日13時到案說明,並當場交付該安全帽等事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可以證明(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9頁),被告也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該可以先確立清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告訴人的安全帽侵占入己,具有侵占遺失物的主觀犯意:
1.根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從郵局拿走黑色安全帽以後,被告「戴著」那頂安全帽,並騎乘自己的機車離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一般撿到他人物品的人,如果沒有特別原因的話,應該不會使用別人的東西,更何況安全帽的內襯就如同內褲、襪子等貼身衣物具有私密性,不是彼此親近的人幾乎不可能共用。被告這樣的舉止,顯然已經不是單純「拾獲」他人的遺失物品而已,反而很接近以安全帽所有權人地位自居的「侵占行為」。
2.由於卷內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一個欠缺正常智識、生活經驗的人,而被告在郵局發現他人遺落的安全帽時,沒有選擇通報郵局進行處理、招領,卻捨近求遠、大費周章地把安全帽帶走,這樣的心態、動機是不是正當已經值得令人商榷。
3.又被告取走安全帽以後,直到隔天13時才到派出所進行說明,並繳交安全帽給警方,中間間隔快1天的時間(約21.5小時),不論是案發地(新北市永和區)或是被告住所地(新北市新店區),都不是荒郊野外、交通不便利的地方,前往任何一間派出所對被告來說應該不算是太困難的一件事,但是被告卻在警方通知以後,才將安全帽帶至派出所歸還,難以認為被告具有「物歸原主」的意願。
4.因此,從被告的客觀行為,以及發現他人遺落安全帽的處理方式看來,足以認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安全帽侵占入己,主觀上具有侵占遺失物的犯意是非常明確的。
(三)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被告的弟弟(即 王偉鴻 )確實有臺灣人壽的壽險(偵卷第57頁),但是辦理該案的理賠申請人為受益人王 黃翠燕 (即被告的母親),而且辦理時間為108年7月2日,有台灣人壽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函文、保險金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89頁至第92頁),因此被告關於「忙著去幫弟弟辦理壽險理賠,沒空至派出所」的辯解應該難以採信。
2.被告固然於警詢另外解釋稱:因為我趕時間,所以沒有更換我的安全帽,就直接戴著拿取的黑色安全帽等語(偵卷第8頁),可是被告是不是真的有事情,所以趕時間已經有所疑問,而且在趕時間的情況下,被告直接把安全帽交給郵局其實更加省事,何必帶走安全帽,額外花費時間進行處理?這樣的說明並不足以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辯解都不能相信,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之後,修正後的刑法第337條於108年12月27日開始生效,這次是將條文的罰金上限提高為30倍,過去在運用這個條文的時候,實際上已經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的規定,將罰金上限提高為30倍,也就是這次的修正只是將罰金的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規定,法律效果完全相同,修正後的結果並沒有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的問題(不需要進行新舊法比較),法院直接適用裁判時的法律即可(即現行法)。
(二)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審酌被告未能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也沒有考慮到遺失物品者財物損失、嚴重不便的憂慮,竟侵占他人遺留於郵局的安全帽,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應該加以譴責,而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一併考慮被告沒有任何前科,於警詢說自己五專畢業的智識程度,以製造業為業、家境小康的經濟生活狀況,侵占的財物價值為2,200元,事後已經將安全帽歸還,卻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至於被告侵占所得的財物(即黑色安全帽1頂),扣押之後已經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偵卷第39頁),可以認為被告此部分的犯罪所得已經被剝奪,根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需要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吳欣哲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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