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31號原告 高東成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11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6日22時47分許(開單時間),駕駛號牌MV3-10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和睦路3段機車出入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11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到案期限:106年10月16日,申訴日:106年9月21日及106年9月26日,新到案期限:106年11月18日)。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9月16日22時47分許,由公司側門下班,騎機車離開公司不到1分鐘,距離公司也不到10公尺,就被非本地管區之大楊派出所巡邏車攔下開罰單,令人覺得像似跳入陷阱感覺。被開罰單位置是服務公司之側門(華信倉儲公司),常有大型貨櫃車進出,還有中油公司之油罐車也是出入頻繁,再加上中航路一段和睦路三段交叉路口紅綠燈太多,共有7處紅綠燈,令人困惑不已。僅僅是3叉路口,何必設如此多的紅綠燈呢?若是的大楊派出所警員所指的看似正確的紅綠燈前進的話,到了前方(因為前方是整排店面)地上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的白色標線,不能停車,勢必要左轉,左轉後又遇到中航路一段的紅綠燈是呈紅色燈亮不能通行。既不能臨時停車又不能左轉,令小民不知如何是好?本人覺得和睦路三段和中航路一段交岔路口,尤其是中航路和和睦路航空站側中對面地上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是多餘的,紅綠燈也該修正減少,地上該設置左轉待轉區才對,在如此規劃不盡理想之交岔路口遇上不明究理的巡邏員警,還開出一張說我要直行闖紅燈莫名罰單,令小民無法接受,懇請法官大人明察秋毫,替小民主持公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
」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復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㈡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
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自臺中市○○區○○路三段往西南方向(華信航空倉儲出入口)行駛,行至中航路一段口,闖越紅燈,往中航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行駛,確有闖紅燈之事實,於法有據。
㈢被告檢視清水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中清路往機場後方監視器
係由華信航空倉儲出入口處往中航路一段往西南方向拍攝,畫面2017/09/1622:40:07時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20:41:09時,和睦路一段華信航空倉儲出入口前號誌轉為圓形綠燈,22:41:58時和睦路一段華信航空倉儲出入口前號誌轉為圓形紅燈,22:42:41時和睦路一段華信航空倉儲出入口前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原告騎乘機車從畫面左下角出現,並往左朝中航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行駛,22:43:01時至22:49:59時原告騎乘機車騎駛至路口,適逢清水分局巡邏車沿中航路一段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險碰撞原告所騎機車,員警立即下車攔查原告,並請原告至路旁等情。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7/09/1622:45:24時至22:51:11時員警於華信航空倉儲出入口對面攔查原告並詢問機車所有人,原告表示「我的,我航空站的」,員警詢問「你知道我為何攔你嗎?」,原告表示「應該是綠燈看錯了」,員警告知「闖紅燈啦,我綠燈過去我是不是差點把你撞下去」,原告並未爭執,員警告知要依規定處理,原告頻頻向員警求情,請求員警開勸導單,員警仍予開立舉發通知單並請原告簽名,並告知5天後1個月內到任何一家郵局或超商劃撥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駕車自臺中市○○區○○路三段往西南
方向華信航空倉儲出入口駛出,遇中航路一段路口之圓形紅燈,仍朝中航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行駛,除有員警目睹為證外,且有路口監視器為佐,加上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原告當場自承看錯號誌等節,依前揭函釋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事證明確,縱使員警於舉發通知單誤載原告闖紅燈直行,仍不影響被告對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㈤至於原告主張標誌標線設置不當及員警跨區執勤云云,按警察
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道路交通之稽查,違規紀錄,交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論交通勤務警察是否跨區執行勤務,其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法應予攔停;若有遇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依法亦應舉發。原告上開員警跨區執勤,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之主張,要屬無據。至原告如認為系爭路口之標線標誌設置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次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經查,原告於106年9月16日22時4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11月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陳述單及原處分等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29至31頁),堪信為真實。
㈣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錄影影像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40頁):
⑴監視器係由華信航空倉儲出入口處往中航路1段往西南方向拍
攝,畫面時間2017/09/1622:40:07時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路0段○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20:41:09時,和睦路3段華信航空倉儲出入口前往中航路1段之號誌轉為圓形綠燈,22:41:58時和睦路3段華信航空倉儲出入口前往中航路1段之號誌轉為圓形紅燈。
⑵22:42:41時和睦路3段華信航空倉儲出入口前往中航路1段之
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原告騎乘機車從畫面左下角出現,並往左朝中航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行駛,22:43:01時至22:49:59時原告騎乘機車騎駛至路口,適逢清水分局巡邏車沿中航路一段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險碰撞原告所騎機車,員警立即下車攔查原告,並請原告至路旁。
⑶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7/09/1622:45:24時至22:51:11
時員警於華信航空倉儲出入口對面攔查原告並詢問機車所有人,原告表示「我的,我航空站的」,員警詢問「你知道我為何攔你嗎?」,原告表示「應該是綠燈看錯了」,員警告知「闖紅燈啦,我綠燈過去我是不是差點把你撞下去」,原告並未爭執,員警告知要依規定處理,原告頻頻向員警求情,請求員警開勸導單,員警仍予開立舉發通知單並請原告簽名,並告知5天後1個月內到任何一家郵局或超商劃撥。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騎乘系車機車往左朝中航路1段往
西南方向行駛時,系爭路口之燈光號誌仍為圓形紅燈,更險撞及行經中航路一段往東北方向行駛之巡邏車,且原告於舉發機關員警將其攔下時,即自承:「應該是綠燈看錯了」等語,足見原告當日確實有騎乘系爭機車面對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之行為,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自應受罰。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跨區執勤云云,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道路交通之稽查,違規紀錄,交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論交通勤務警察是否跨區執行勤務,其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法應予攔停;若有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依法亦應舉發。本件舉發機關員警駕駛巡邏車行經系爭路口,險些碰撞當時於系爭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而闖紅燈之原告,足見當時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揆諸前開條文與說明,員警自得攔停並予以稽查,且原告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員警亦得逕行依法舉發之,故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跨區執勤云云,洵屬無據。又原告如認為中航路和和睦路航空站側中對面地上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為多餘,紅綠燈應減少,且地上應設置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繪設,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道路之秩序及安全,若有設置不當情況,亦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非由民眾逕自審認標線設置不當,即決意不予遵守;換言之,原告於系爭路口闖紅燈,與系爭路口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左轉待轉區、交通號誌設置之多寡無涉,尚不得以該路旁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無左轉待轉區等理由,為其違法之阻卻違法或責任事由,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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