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俊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俊卿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俊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109/04/07日1時30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109/04/06」),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號2即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727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則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2月12日│109年04月0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9年度毒偵字第985號、│9年度毒偵字第603號│││109年度偵字第1110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458號│109年度嘉簡字第72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05月29日│109年06月11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458號│109年度嘉簡字第727號││判決│││││├────┼──────────┼──────────┤││判決│109年07月02日│109年07月06日│││確定日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備註│9年執助字436號│9年執字2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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