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11號聲請人 林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林維周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維周(男,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失蹤前籍設:台北州基隆郡七堵庄五堵字五堵南386番地)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林維周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維周為聲請人之兄,聲請人長年未得失蹤人音訊,為辦理養父之繼承需知悉失蹤人係否仍生存,遂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向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查詢有無記載失蹤人死亡日期之資料,詎該所函覆失蹤人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未有死亡日期登載,於光復後亦無設戶籍資料。失蹤人於35年初設戶籍登記,36年2月14日訂頒戶口名簿辦法並按戶換戶口名簿,同年4月25日換發國民身分證,然我國戶政機關不論係施行初設戶籍登記、按戶換戶口名簿或發給國民身分證等戶政管理措施,均未見失蹤人之相關戶籍登載資料,應可認失蹤人至少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制度施行時即行蹤不明迄今已逾10年,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林維周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為兄妹關係,而失蹤人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未有死亡日期登載,於光復後亦無設戶籍資料,行蹤不明迄今已逾7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2月24日基七戶壹字第1080003655號函為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查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而依現存戶籍資料查無林維周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復無證據可認林維周業已死亡,堪認林維周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林維周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70日期間對失蹤人林維周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9年4月22日下午5時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告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70日,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失蹤人林維周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林維周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