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原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侃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侃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張侃恩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9年
6月5日晚間8時至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河堤邊與友人共同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20罐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翌日(即109年
6月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依規定至被告張侃恩就醫之醫院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余宜君、黎一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酒測程序應告知受測人事項單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99mg/l)。
㈤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㈥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㈦現場採證照片及車損照片。
㈧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㈩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沙原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沙原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前揭2案再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罰金25000元確定,於
106年9月6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同年月30日出監)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再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對於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認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就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細查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當然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又斟酌被告前案即已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如前述,竟不思謹慎行止,再次從事同一犯罪,可認其並未對其先前犯行有所悔悟,並無不宜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當然更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是本件被告即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被訴本件係第
3次犯下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獲,又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從其生活及先前數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數度查獲之經驗中,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99毫克,亦已遠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本件更實際發生交通事故,除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外,更令自身身體受有傷害,然斟酌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黃進傑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