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人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人壽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第84號、第85號、第86號、第87號、第88號、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罪);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罪);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第3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罪),上開第1罪至第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第4罪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7月26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16日晚上7時許(起訴書載為自104年1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起訴書載為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而注射之方式(起訴書載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俟於
104年1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獲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人壽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紙。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2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人壽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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