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5號上訴人 楊式州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即原審之原告)駕駛訴外人中華大汽車行(負責人 林錦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4年4月18日12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路○○○○○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紅燈,並直行車佔用內側轉彎專用車道,經民眾提出證據檢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舉發後,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53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4年9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5H2241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原審104年度交字第32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略以: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權能;且原處分之相對人為中華大汽車行,上訴人縱係代理該車行起訴,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亦不合法,而駁回其訴。
三、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惟僅泛稱:本件被上訴人違法處分車主在先,行為人逾越法定期限在後;原判決之當事人欄既已載明上訴人為「原告」,其當事人即已適格;且車行於104年12月17日收受原判決後,已於20日內合法提起上訴,原告(上訴人之誤)並於20日內補提各項法令條文等語。經查,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僅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之具體事實理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