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美貞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筱荷 代理人 林美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美貞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本件所謂別有規定,應係指同法第133、134條之規定。聲請人於鈞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清算事件,業於民國104年2月24曰經鈞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查聲請人現無工作,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符。
其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情節。爰依法請求鈞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末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之立法理由:「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聲請人雖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清算取償,然斟酌債權人前已就其債權取得本金及利息之部分清償,聲請人之債務係因年息近20%累積而成,長期以來聲請人因債務而承受心理、家庭、經濟生活等之鉅大壓力,因龐大債務無法正常工作生活,導致家庭及社會問題叢生,聲請人為此亦痛苦不已,懇請鈞院擺脫「欠債還錢」之傳統觀念,正視卡債問題係資本社會中銀行鼓勵擴張信用消費、寅吃卯糧而產生,個人在其人生某一時點,對自己經濟生活做了錯誤決定,因此即必須一輩子扛債,一輩子過赤貧生活,至死方休,此一後果,又豈符比例原則、豈符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保障人民生存權之規定,準此,爰依法請求鈞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後第132、134及156條規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於102年11月8
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件業經最後分配完結,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2月2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102年度消債清補字第4號、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等卷宗查明屬實。㈡聲請人主張其現無工作,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至於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4年10月8日訊問期日陳稱債務人有國泰人壽的保單沒有記載在財產清冊上,我方認為這樣已經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的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本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上開債權人所陳之情節輕微,而本件既經清算且經最後分配完結,債務人現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復查無其餘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者,是本院認為准予債務人免責,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明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