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438號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雄煒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魏村帆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38號被告魏村帆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雄煒工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魏村帆為財產所有人雄煒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使財產所有人減少繳納勞保費用,明知告訴人 吳新義 任職期間之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5月17日將吳新義之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財產所有人「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上,據以向勞保局提出投保之申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新義投保薪資金額確為36,300元,據以核算吳新義之勞保保險費,勞保局因而少計算財產所有人應繳付之保險費,財產所有人因而取得該等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財產所有人因而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38號詐欺等案件,訂於106年6月28日上午10時10分進行審理程序,財產所有人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屆時到庭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翁儀齡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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