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7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被告 陳嘉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可參。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就被告及被代位人 陳泰瑀 公同共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則以被代位者陳泰瑀之應繼分(為0000000分之38684)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7,9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編號│地號│面積│公告現值│謄本登記│被代位者陳泰瑀│訴訟標的價額││││(㎡)│(元/㎡)│權利範圍│應繼分│(新臺幣)│├──┼──────────┼─────┼──────┼───────┼───────┼──────┤│1│高雄市○○區○○段│629.52│38,255│77368/0000000│38684/0000000│184,841元│││564地號││││││├──┼──────────┼─────┼──────┼───────┼───────┼──────┤│2│高雄市○○區○○段│107.89│45,000│77368/0000000│38684/0000000│37,264元│││565地號││││││├──┼──────────┼─────┼──────┼───────┼───────┼──────┤│3│高雄市○○區○○段│25.96│45,000│77368/0000000│38684/0000000│8,966元│││571地號││││││├──┼──────────┼─────┼──────┼───────┼───────┼──────┤│4│高雄市○○區○○段│647.54│41,211│77368/0000000│38684/0000000│204,824元│││576地號││││││├──┼──────────┼─────┼──────┼───────┼───────┼──────┤│5│高雄市○○區○○段│307.18│26,000│77368/0000000│38684/0000000│61,301元│││577地號││││││├──┼──────────┼─────┼──────┼───────┼───────┼──────┤│6│高雄市○○區○○段│12.58│26,000│77368/0000000│38684/0000000│2,510元│││580地號││││││├──┼──────────┼─────┼──────┼───────┼───────┼──────┤│7│高雄市○○區○○段│91.24│26,000│77368/0000000│38684/0000000│18,208元│││581地號││││││├──┼──────────┼─────┼──────┼───────┼───────┼──────┤│││││││517,914元│├──┴──────────┴─────┴──────┴───────┴───────┴──────┤│備註:各地號土地面積×各地號公告現值×謄本登記權利範圍×被代位者陳泰瑀應繼分││=訴訟標的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