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裕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裕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裕升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判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及數次犯行之間隔等因素,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祥紋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違反保│拘役40日,│107年04月│臺灣橋頭地│107年07月│臺灣橋頭地│107年08月│編號1至2曾│││護令罪│如易科罰金│19日│方法院107│09日│方法院107│07日│定應執行拘││││,以新臺幣││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役85日││││1仟元折算1││1187號││1187號││││││日│││││││├─┼───┼─────┼─────┼─────┼─────┼─────┼─────┤││2│違反保│拘役50日,│107年05月│臺灣橋頭地│107年07月│臺灣橋頭地│107年08月││││護令罪│如易科罰金│12日│方法院107│09日│方法院107│07日│││││,以新臺幣││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1仟元折算1││1276號││1276號││││││日│││││││├─┼───┼─────┼─────┼─────┼─────┼─────┼─────┼─────┤│3│違反保│拘役20日,│107年08月│臺灣橋頭地│108年08月│臺灣橋頭地│108年09月││││護令罪│如易科罰金│05日│方法院107│22日│方法院107│17日│││││,以新臺幣││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1仟元折算1││1810號││1810號││││││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