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伊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伊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陳葦 與陳伊亭係父女關係,其2人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陳伊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7日1時12分許,在上址住處1樓客廳內,乘陳葦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陳葦所有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嗣經陳葦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伊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攝畫面9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所竊現金數額為若干一節,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遭竊現金5萬多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9174號卷第26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從伊 爸爸的錢包內只有竊取4萬元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652號卷第19頁),而告訴人並未就遭竊金額提出足資證明確實金額之憑據,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本案失竊金額為5萬多元情形下,本院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數額為4萬元,附此敘明。
四、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即竊盜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伊亭係告訴人陳葦之女乙節, 業經渠 等於警偵陳明在案,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即為直系血親關係,依前揭規定其所犯親屬間竊盜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含108年9月30日具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堪認本件就被告所涉部分業經合法告訴,準此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六、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下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父女情誼及養育之恩,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彌補其所生之損害;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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